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书洪,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华,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惊天律所)诉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惊天律所委托代理人刘庆军、被告天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华、黄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天门农商行(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天门市塑料花厂、天门市植保服务公司、天门市陆羽神实业公司、天门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四个借款案件的执行和原告惊天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惊天律所代理执行,约定原告指定刘庆军、李文华律师作为案件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代被告提出执行请求,在保证收回贷款本金的前提下可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和法律文书,并约定原告按照实际收回执行款的30%收取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代理职责。后因被告天门农商行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诉至仙桃市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上述案件中被告与天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借款案件在天门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案外人天门新雅置业公司替天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代偿450万元,天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将其被查封的位于天门市竟陵大道西16号的房地产从中剔除职工房改单元占地的土地面积后抵偿给天门新雅置业公司的协议。上述协议达成后,天门新雅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分三次将450万元汇入了天门市人民法院,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上述款项划转至天门农商行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天门农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由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惊天律所与被告天门农商行签订的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履行了案件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务,取得了相应的执行成果,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收回执行款的30%收取135万元的代理费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因被告提出代理费过高,原告参与代理活动有限,未能体现原告劳动成果,根据本案执行情形,可酌情调整代理费的结算比例为收回执行款的15%,按照67.5万元收取代理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门农商行辩称,原告指派的律师并未积极履职,已执行的450万元款项系被告同意向案外人天门新雅置业公司贷款,而由天门新雅置业公司替天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达成的代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委托代理合同的标的为委托代理行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指派的律师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代理职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代理费,实则对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7.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负担4462.5元,由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谢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