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
张文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吴子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皮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145.28元,减半收取170072.64元,由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145.28元,减半收取170072.64元,由湖北悦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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