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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75027901。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白云庵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881183205D。
负责人:朱志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号。注册号:420100000145328。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
法定代表人:周培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培春,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全焕,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码:42222819490910474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群山,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燕荣,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周培春、代全焕、周群山、刘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川支行)、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湖北宏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周培春、代全焕、周群山、刘燕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农发行汉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赵颖,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周培春、代全焕、周群山、刘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恩施农商行对中州公司“9151”账号内的170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中州公司存款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质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与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载明“被担保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案涉《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将“9151”账号作为定期存单,且交由恩施农商行营业部作为质押品占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类动产,其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因此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如果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属于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以存款单等财产权利出质则属于债权质押,两者表现形式及公示方式等均不相同,前者为动产质押,后者为权利质押,应对其加以区分。结合本案事实,案涉“9151”账号在恩农商银协201402号《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为“2546”账号下的定期存单,中州公司转为单位定期存款资金无条件为以前已担保的贷款和以后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中缺乏质押合同所应载明的被担保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等一般质押合同条款,故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存单质押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如果金钱以存款单形式设定权利质押,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否则质权并未设立。案涉“9151”账户只通过《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开设为定期存单,其并未以传统意义上的存款单、折的形式表现于外部,而只是有恩施农商行与恩施农商行营业部之间办理银行内部《质押止付通知书》、《特殊业务申请书》的形式存在,不具备交付权利凭证的条件。因此,案涉“9151”账户并不能反映为保证金质押账户,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即是将金钱特定化后转移占有,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本案中,恩施农商行、恩施农商行营业部、中州公司之间虽以《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形式办理质押止付的相关手续,由恩施农商行盖章确认,中州公司与恩施农商行营业部亦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但结合“9151”账户情况,该账户是下设于“2546”账户下的另一个账户,两者应该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账户,“9151”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实质要件,且根据“9151”账户转入转出的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明细单,其并非定期账户,说明恩施农商行与中州公司并未将账户内存款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专用账户保存,未将该金钱予以特定化,不具有特定化货币的意义,亦不符合金钱作为特殊类动产质押的特点。“9151”账户内存款虽然在恩施农商行的管控下,其性质上仅为恩施农商行因储藏存款合同关系对储户金钱的控制和占有,即并非是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的控制和占有。因此,本案争议的“9151”账户内1700万元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恩施农商行营业部通过恩施农商行对1700万元的占有并非基于质押,故动产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因此,“9151”账户内的存款既不构成存单质押,也不构成保证金质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恩施农商行对中州公司“9151”账户内存款的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中州公司“9151”账户内存款1700万元的强制执行,且需要承担转移该账户内存款给农发行汉川支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恩施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恩施农商行负担。

审判长 刘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红

书记员: 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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