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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622645662。法定代表人:夏郁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962153044。法定代表人:宋彬源,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8375U。法定代表人:刘文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芽,女,系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恒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已交付的三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子西奥电梯更换为西子电梯并立即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义务,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恒馨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对以上义务承担共同履行责任;4、判令二被告完成以上义务后,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未履行部分合同不再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恒馨公司将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将已交付的三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子西奥电梯更换为西子电梯并立即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义务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恒馨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计450日,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完成以上合同义务后,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未履行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恒馨公司进行“云都壹号”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奥的斯公司以其为被告西子公司旗下销售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恒馨公司推销西子电梯产品。2015年7月21日,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了《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奥的斯公司向原告恒馨公司销售电梯28台,合同总价款为644.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馨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奥的斯公司的总经理宋明德的账户支付了货款200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恒馨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状况,向被告奥的斯公司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并要求被告奥的斯公司提供货物。2016年7月19日,被告西子公司向原告恒馨公司出具了一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计划在8月份将16台电梯运至工地,同时,还向原告恒馨公司出具了《公函》一份,承诺保证协助被告奥的斯公司按时完成工程项目。但是,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承诺。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恒馨公司催促,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奥的斯公司保证在十月一日前(原告恒馨公司主张该十月一日为笔误,应为十一月一日)将所有电梯安装到位并保证正常运行,如有违反,则按每部电梯每天交纳损失费5000元计。但此后,被告奥的斯公司只向原告恒馨公司交付了13台电梯,安装了10台,3台未安装。在交付的13台电梯中,有3台电梯是西子西奥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中,原告恒馨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均借故推拖,拒不履行。原告恒馨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恒馨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共450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由于二被告长期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恒馨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展遭受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原告恒馨公司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余下合同内容,双方均不再履行。为维护原告恒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奥的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西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西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恒馨公司对被告西子公司的全部诉请;2.原告恒馨公司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恒馨公司提供的《公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系伪造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恒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恒馨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恒馨公司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恒馨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50万元;5、《关于电梯供应及安装的告知函》、《联系函》及照片5张(编号1、2、3、4、5),拟证明恒馨公司一直催促奥的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奥的斯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子西奥电梯;6、《公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被告奥的斯公司盖章的《承诺函》(2016年7月23日)、宋明德书写的《承诺书》(2016年11月30日)及《承诺》(2017年3月21日)各一份,拟证明奥的斯公司和西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已经构成违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严重违约已经影响恒馨公司的工程施工,应当解除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恒馨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西子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恒馨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西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电梯供应及安装的告知函》、虽为原告恒馨公司自行制作,但宋明德在该函件的右下方签名,对该函件依法予以认定。2.《联系函》系原告恒馨公司单方制作,与《关于电梯供应及安装的告知函》时间上有先后,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符合一般情形,可以证明原告恒馨公司向被告奥的斯公司催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五张,显示了已安装的电梯的品牌为西子电梯,未安装的三台电梯的品牌为西子西奥电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公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的落款均为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盖章均是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恒馨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系宋明德直接交给原告恒馨公司的,原告恒馨公司并未与被告西子公司取得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该《公函》、《云都壹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均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上述两份证据的落款单位及盖章单位名称并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西子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该电子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5、被告奥的斯公司盖章的《承诺函》(2016年7月23日),《承诺函》有被告奥的斯公司盖章,宋明德亦在《承诺函》上签名并署时间,主要说明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原告恒馨公司电梯货款150万元,承诺按被告奥的斯公司制订的电梯计划进度时间表实施,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6、宋明德书写的《承诺书》(2016年11月30日)及《承诺》(2017年3月21日)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西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西子公司信息的变更情况,拟证明被告西子公司的身份信息;2、被告西子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的《电梯销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西子公司的前身为湖北菲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前身为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还证明被告西子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西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恒馨公司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西子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西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恒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与《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部分标的重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西子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奥的斯公司向原告恒馨公司提供单价22.58万元的19层西子电梯12台、单价22.138万元的18层西子电梯10台,单价25.3万元的25层西子电梯6台,共计28台电梯,合同总金额6441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恒馨公司支付被告奥的斯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1932420元作为定金,原告恒馨公司在电梯提货前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计354277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资料移交完毕后7日内支付合同的10%即644140元,留5%即32207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恒馨公司在保质期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恒馨公司逾期付款或被告奥的斯公司逾期交货,应向对方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每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015年12月28日,原告恒馨公司支付电梯款200万元给被告奥的斯公司。2016年7月21日,原告恒馨公司支付电梯款150万元给被告奥的斯公司。2016年9月21日,原告恒馨公司向被告奥的斯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奥的斯公司必须在十月一日前将云都壹号9-16#楼所有电梯安装到位并保证能够正常运行,如有延误,原告恒馨公司则按每部电梯每天收取损失费5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内容为:被告奥的斯公司保证在十月一日前将所有电梯安装到位并保证正常运行,如有违反本补充协议,则按每部电梯每天交纳损失费5000元计。此后,直至原告恒馨公司起诉之前,被告奥的斯公司只向原告恒馨公司交付了13台电梯,安装了10台,尚有三台电梯运至工地未安装。在交付的十三台电梯中,有三台电梯是西子西奥品牌电梯。
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诉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被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被告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的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恒馨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的《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销售的为西子优耐德品牌电梯产品,甲、乙双方开箱验货按照甲方招标约定的品牌及参数等要求进行验货,对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补齐、更换。现被告奥的斯公司向原告恒馨公司交付了三台西子西奥品牌电梯,不是双方约定的西子品牌,则原告恒馨公司要求被告奥的斯公司将该三台西子西奥品牌电梯更换为西子品牌电梯并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义务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的斯公司在前述《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承诺安装所有电梯而尚余15台电梯未交付和安装,现原告恒馨公司请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奥的斯公司未就付款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故原告恒馨公司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照《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中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5%的约定,以32207元(644140元×5%)为限。根据前述《电梯安装补充协议》,被告奥的斯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日将余下15台电梯交付和安装,但时至今日,被告奥的斯公司仍未交付上述电梯,原告恒馨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中与未交付的15台电梯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奥的斯公司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解除。原告恒馨公司主张被告西子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提交了被告西子公司盖章的《公函》、《云都一号电梯工程计划进度表》,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西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电子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恒馨公司要求被告西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的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交付给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西子西奥电梯更换为西子电梯并立即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义务;二、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207元;三、确认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云都壹号公馆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中与未交付的15台电梯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四、驳回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湖北奥的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由原告湖北恒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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