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盐池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宁,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礼坤,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汉宁、朱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礼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370800元,其中:车辆运输费1000吨×40元/吨×4天=160000元;铲车装运费12000元;误工费(280+70)人×120元/天/人×4天=168000元;生活费(280+70)人×22元/天/人×4天=3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曾与被告协商,拟购买其四层楼房作为原告的职工宿舍。但因原告屡次毁约,不断加价而告吹。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同原告产生矛盾,影响原告生产。2017年3月25日,被告将其轿车停放在原告的过磅房和渣场出口,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镇政府有关部门解决,被告才于3月27日将车挪开。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及其妹妹郭冬梅、妹夫胡先武又先后用各自的一辆皮卡车和轿车堵住原告过磅房和渣场出口,再次阻碍原告正常生产。6月5日上午,原告组织人员在强行将车拖离的过程中,同被告及其妹夫、妹妹产生揪扯,经嫘祖派出所出警解决才各自住手。被告两次共计四天堵碍原告生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起诉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郭某某购买其所在村的一幢四层办公楼。2005年,郭某某将该房屋一楼的一间门面和三楼卖给其妹妹郭冬梅、妹夫胡先武夫妇。自2007年起,原告进驻被告所在村从事磷矿石开采、加工和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对前述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此后,双方达成由原告购买前述房屋的意向,但因对房屋售价意见不一而未能达成协议。
2017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再次找到原告有关人员协商,未得到明确答复。3月25日是原告确定春节放假后起运矿石的第一天,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将其轿车停放在原告过磅房,阻止从原告处运输矿石的车辆过磅,致使有关车辆均不能正常运行。原告欲强行将被告的轿车拖离,遭被告持刀威胁和被告家人上前阻拦。嫘祖镇政府接到原告报告后于3月27日下午前往解决,经协调,被告于当日下午17时许才将其轿车从过磅房移开。6月4日下午17时许,郭某某及其妹夫胡先武再次将各自车辆停放在矿车必经路口,阻止矿车从原告处运输矿石,原告当天未予理睬。次日上午,原告见被告及胡先武仍未将车辆移开,遂组织公司人员前往欲强行推开,遭到被告及胡先武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揪扯,纠纷中被告郭某某受伤。嫘祖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赶往处置,交通才恢复正常。
另查明,原告同“德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德隆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生产出的矿石到指定地点。被告等人实施阻碍行为期间,原告生产出的矿石未能及时运输产生堆积,原告将矿石二次上车产生一定了损失;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亦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恒顺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后在被告居住地附近从事磷矿石开采、加工和销售,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权,而不应通过采取堵原告的过磅房、堵路口等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来“维权”。其实施违法行为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将承担有关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恒顺公司向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车辆运输费、铲车装运费、误工费和生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存在一定损失,但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原告现代化的工业生产同被告居住地较为偏僻的人居环境的现状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并不对立。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摒弃前嫌,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较好解决双方的根本矛盾,谋求共同发展。双方通过努力有效化解企地矛盾,改善企地关系,既保障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又维护好被告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工业化生产和人居环境改善二者和谐友好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湖北恒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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