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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林传国,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3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翔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湘西自治州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和《窑头电收尘器改造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现其诉请成美公司偿付工程款18.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自治州龙山县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281民初43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成美公司答辩称,一、恒翔公司提出诉请“偿付工程款18.36万元”,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管辖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合。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付款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恒翔公司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恒翔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成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改造目标,恒翔公司还在整改之中,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达不到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本案被告成美公司住所地是湖南省××××红星村。三、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湖南省××××红星村即成美公司工厂内。2015年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恒翔公司送货至成美公司厂内,合同履行地是湖南省。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窑头电收尘器改造合同》约定,恒翔公司提供设备到成美公司厂内、停窑后安装20天内完工,完工后进行环保验收、整体质量验收,恒翔公司为提供的设备长期技术服务,卖方在接到成美公司技术服务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成美公司现场。实际上也是恒翔公司到成美公司厂内制作、安装、调试等。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恒翔公司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恒翔公司要求成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恒翔公司,故恒翔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恒翔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恒翔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与法不合,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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