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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盛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盛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创业服务中心C303-3号。法定代表人:梅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审被告:湖北通路易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创业服务中心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柳身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湖北恒盛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商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湖北通路易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易招网络公司)、原审被告高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商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至……恒盛商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创者学吧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开始在腾讯课堂上,开办了创者学吧网商竞价运营课程,创者学吧2015年微商营销课程、创者学吧核心实战集训课程、创者学员核心代理商实战销售培训、聘请明星老师授课等课程及杨某某代理商系统后台运行情况、杨某某分配客户记录、杨某某操作项目佣金结算、杨某某资料公司存档聊天记录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因自身原因决定放弃项目操作,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通路易招网络公司协商同意后,由上诉人承担了15708元的违约金后,自愿放弃项目操作,至此合同已解除,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等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某未作答辩。通路易招网络公司未作答辩。高珊未作答辩。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盛商盟公司、通路易招网络公司、高珊共同向杨某某返还合同款人民币4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商盟公司、通路易招网络公司、高珊承担。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恒盛商盟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创者学吧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本着肩负回报社会的责任,为创业者提供网上创业项目。解决很多人苦于有资金无项目的难题。……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创者学吧项目代理商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特此指定乙方为创者学吧项目北京市核心代理商,依据本协议面向客户开展授权产品业务;乙方接受该指定,并承诺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履行该指定下的各项义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在有关市场活动中公布乙方为授权业务代理商,并向乙方提供代理商客户管理系统;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每天10—20个优质客户自动分配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代理商客户管理系统后台;并为乙方提供7天代理商实战集训服务;提供相关市场及技能培训……。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应当以“授权产品代理商”的名义,使用甲方统一制定并提供给乙方的宣传图片、文案、成交话术……。四、费用条款,甲方为乙方代理创者学吧项目提供后续产品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项目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户名湖北恒盛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4242×××96。五、合同期限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满协议自动终止。六、双方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该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恒盛商盟公司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恒盛商盟公司交纳加盟费3万元,恒盛商盟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杨某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载明为服务费。恒盛商盟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正常履行,不应退款。杨某某另提供通路易招网络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其发放的授权证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杨某某为旗下“UEI英语光盘/创业宝典/国学早教机/巴布早教机/职能早教机/淘宝开店教程…….产品代理商。恒盛商盟公司认为该授权证书与其公司无关,产品系通路易招网络公司提供,恒盛商盟公司只负责提供搭建网络销售平台、品牌推广等服务。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向通路易招网络公司交纳的也有款项,但时间太久,已无法提供凭证,通路易招网络公司曾退给杨某某4万多,还剩44880元未退;通路易招网络公司与恒盛商盟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高珊系通路易招网络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恒盛商盟公司签订的《创者学吧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恒盛商盟公司应当承担为杨某某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品牌营销推广、培训以及网络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义务。但在杨某某缴纳代理费后,恒盛商盟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上述服务,导致杨某某签署该代理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恒盛商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恒盛商盟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消极应对本案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该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15日到期,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对于杨某某交纳的3万元合同款,应当予以返还。杨某某主张为44880元,缺乏证据证明,对超出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杨某某还要求通路易招网络公司、高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通路易招网络公司、高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恒盛商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合同款3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0元,由恒盛商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恒盛商盟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代理资料,用以证明杨某某的基本代理信息及服务成本计算依据;证据二、网络聊天记录及创者学吧的各项课程信息,用以证明恒盛商盟公司已经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三、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杨某某已经获利并领取了劳务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由于杨某某自身原因与原审被告通路易招网络公司终止了合作,退出了项目操作,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了解除合作的协议书;证据五、创者学吧聊天记录的光盘,用以证明杨某某在创者学吧的项目操作全部记录。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盛商盟二审提交的五组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已经履行了2015年11月18日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创者学吧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五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约一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乙方)签订《创者学吧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负责在有关市场活动中公布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授权业务代理商,并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代理商客户管理系统;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负责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每天10—20个优质客户自动分配在代理商客户管理系统后台;并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7天代理商实战集训服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3月1日,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与原审被告通路易招网络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恒盛商盟公司委托通易路招网络公司负责处理创者学吧项目中所产生的退款事宜;后2016年5月18日,通路易招网络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因自身原因放弃项目操作,并承担15708元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盖章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代理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向杨某某返还合同款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恒盛商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盛商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共计24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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