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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5482606T。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恒生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恒生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权转移后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恒生源公司。故本案应由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起因系案外人荆门市中域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150万元,后陈某某、恒生源公司及荆门市中域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恒生源公司同意将该150万元债务转移至其名下,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到期后恒生源公司没有偿还该欠款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裁定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履行地。在债务转移合同中,若债权人起诉新债务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新债务人负有的向债权人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某某请求恒生源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该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陈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应由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恒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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