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胜,系该公司副经理,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
被告:胡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胡长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财产。3、被告赔偿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上列被告以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名义于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改造锻造加热炉,双方约定将其燃煤加热炉改为高清洁醇基燃料炉。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将施工所需设备、工具、以及新能源燃料一并投入该厂,双方约定改造期限为七天,当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和员工正在施工中时,被告胡长某无端切断施工电源,同时扣押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该厂的所有财产,导致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巨大经济损失。
事情发生后,经查被告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被告胡长某则以非法经营的企业名义将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骗至该厂后非法扣押。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胡长某拒不返还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此,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为了推广锻造炉加热煤改醇的项目,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找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商谈此事,胡长某(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副会长、湖北长鑫特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顾问)在得知湖北长鑫特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改造意向后遂与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了《改造协议》,胡长某在甲方处签名,黄石市模具材料行业协会在监督方处加盖了公章,湖北长鑫特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随后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议,故而引发诉讼。经核查,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湖北长鑫特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仍起诉湖北大冶市华威冶金锻造厂和胡长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