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法定代表人:曾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八里途经济开发区三王路1号。破产管理人: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恒泰公司对富某家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049931.8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恒泰公司与富某家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某家纺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京山县××开发区××号的车间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恒泰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富某家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2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富某家纺公司破产清算案。2017年6月30日,因富某家纺公司仍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明显缺乏支付能力,恒泰公司遂停工并拆除脚手架。此后,恒泰公司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2049931.89元,并申报为优先债权,破产管理人书面告知恒泰公司债权人会议对恒泰公司申报的优先债权持有异议,只能按普通债权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诉,请求确认恒泰公司对富某家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某家纺公司辩称,富某家纺公司对恒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本案是因其他债权人不认可恒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因此,对于恒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富某家纺公司与恒泰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承建富某家纺公司位于京山县八里途经济开发区三王路1号的车间工程。证据二、在建工程抵债协议及委托书,拟证明:恒泰公司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70%,富某家纺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同意将在建工程全部资产抵偿债务。证据三、恒泰公司说明一份,拟证明:恒泰公司已完成建设面积约3000平方米,总投入340万元,还有约2000平方米未完工。证据四、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049931.89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等项目。证据五、债权申报表、关于确认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常红先代表恒泰公司向富某家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2018年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建议恒泰公司对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司法确认。富某家纺公司质证认为,对恒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抵债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所涉工程产权未进行变更;证据三系恒泰公司自身陈述,应以工程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案涉工程已抵偿给恒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恒泰公司单方陈述,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工程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恒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富某家纺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富某家纺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6日,富某家纺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某家纺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京山县××开发区××号的车间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775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基础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第三层框架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25%,框架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20%,装修完工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开工建设,由于富某家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导致恒泰公司建设时断时续,工程至今未完工。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委字第00001号决定书,决定对富某家纺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6月29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富某家纺公司破产的申请。2017年6月30日,恒泰公司停止建设案涉工程并拆除脚手架。2017年11月13日,荆门金山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鄂金文(2017)第9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49931.89元。2018年1月15日,富某家纺公司破产管理人鉴于债权人会议对恒泰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持有异议,建议恒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进行司法确认。
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家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富某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泰公司对其承建的富某家纺公司位于京山县××开发区××号的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富某家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性质并非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恒泰公司就其承建的富某家纺公司位于京山县××开发区××号的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三王路1号的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2049931.89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3199元由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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