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诉讼并根据生效的孝南区法院一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领取工程款,后因据以领取工程款的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代为被告王某某承担了执行回转的债务和逾期履行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对此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31448.18元(本金1577366.30元、逾期履行的利息414081.88元、诉讼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诉讼并根据生效的孝南区法院一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领取工程款,后因据以领取工程款的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代为被告王某某承担了执行回转的债务和逾期履行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对此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31448.18元(本金1577366.30元、逾期履行的利息414081.88元、诉讼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审判员:黄书芳
审判员:李文清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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