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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顺河村。
法定代表人:白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利。

原告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钢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厂棚160元/平方米、厂房连接棚150元/平方米、厂房隔断包干价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67400元,余额127600元未予支付。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工程款下欠1276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10月、11月每月支付5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付清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无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双方之间形成的钢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27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应按被告承诺的日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恒永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5000元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5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余款22600元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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