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调解、和解,代收义务款及其他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
被告孙幼林,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万洋(曾用名万海洋),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
原告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幼林、万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志兵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孙幼林、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幼林、万洋在原告处定购并接收彩钢瓦后,共同签名出具结算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洋辩称,在欠条上签名仅起证明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扣除已付2526元外还应共同支付原告款23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幼林、被告万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报酬23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孙幼林、被告万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幼林、万洋在原告处定购并接收彩钢瓦后,共同签名出具结算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洋辩称,在欠条上签名仅起证明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扣除已付2526元外还应共同支付原告款232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幼林、被告万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恒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报酬23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孙幼林、被告万洋共同负担。
审判长:蔡成亮
审判员:黄文革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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