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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昊科技有限公司、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庞雄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丹桂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博某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昊公司向博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4月19日,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2日博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恒昊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双方借款凭证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博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恒昊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万元,偿还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利息54万元。2015年8月4日恒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利息43.6万元,2016年5月20日和11月22日恒昊公司分别偿还利息20万元和利息10万元。恒昊公司偿还款项合计245.6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45.6万元。同时查明,恒昊公司的此笔借款是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吴建恒经手,该公司原有股东为吴建恒、肖晓梅、王维、周光林。2015年6月8日恒昊公司原有股东吴建恒、肖晓梅、王维、周光林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庞雄军、刘晓珍,同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选举庞雄军为法定代表人。博某公司是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还查明,2017年7月31日博某公司向一审提交关于恒昊公司还款情况的说明自认其公司认可恒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2017年9月5日博某公司向一审书面声明,请求放弃逾期罚息的上浮50%部分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认为,博某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恒昊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恒昊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恒昊公司虽未到庭,但博某公司在庭审中于2017年7月31日向一审提交关于恒昊公司还款情况的说明自认恒昊公司还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已经偿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4月25日止(详见所附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2017年9月5日博某公司向一审书面声明,请求放弃逾期罚息的上浮50%部分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博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予以认定。经一审核算,恒昊公司还应偿还博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详见所附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综上,博某公司请求恒昊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博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湖北恒昊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咸宁经济开发区博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限被告湖北恒昊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湖北恒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为资金融通向博某公司借款,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恒昊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恒昊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博某公司一审时自动放弃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昊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莉
审判员 郭华
审判员 徐庆

书记员: 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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