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兴国街1栋。
法定代表人:曹政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国、被告(反诉原告)新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尹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2、判令新冶公司交付该工程承建部分的所有资料并协助其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3、判令新冶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及撤离管理人员的违约金24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其与新冶公司就其开发的“恒锦名园”小区签订了一份《“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新冶公司承建该小区的土建及相关工程,工期为660天,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新冶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如其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3%计付利息,但新冶公司不能因故停工等。合同签订后,经商议,该项工程分1#楼、2#楼,其中1#楼由新冶公司承建,2#楼由曹树露承建。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按总包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若不能付清,则用其商品房屋抵押工程款(按房屋销售价下浮20%抵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新冶公司必须在同年三月底之前组织有关部门完成对主体工程验收,其在近期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四月底安排3000000元,五月二十日之前安排2000000元等。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和纪要期间,新冶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拖延工期:新冶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正式开工,按照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工期为660天,累计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3月15日止高达115天;2、擅自停工:2014年12月10日,新冶公司以其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工地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撤离现场至今。按照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约定的在其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其可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对此,其在新冶公司多次停工时,无数次表明可以此抵付工程款,而新冶公司置若罔闻;3、擅自撤离该项目管理队伍:按照补充协议书(一)第一条约定新冶公司必须明确长期稳定的项目管理队伍,主要管理人员常驻工地现场,不得擅自离开。而新冶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擅自将所有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撤离工地,此举显然违约;4、懈怠验收:复工商谈纪要第一条明文约定新冶公司必须在2015年3月底之前完成组织有关部门对主体工程验收,但至今此项义务仍未履行。基于以上违约行为,新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即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1、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金575000元(计算依据《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计算公式为5000元/天×115天=575000元);2、擅自停工及撤离管理人员,除赔偿其直接损失外,另应承担违约金1825000元(计算依据《补充协议书(一)》第一条,计算公式为5000元/天×365天=1825000元);3、因新冶公司擅自停工和撤离工地,导致已经签订的购房户退房和退还购房保证金以及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另行计算,其保留追偿的权利。其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协议及纪要的理由如下:1、鉴于以上新冶公司严重拖延工期以及擅自撤离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新冶公司继续承接该工程已不可能;2、该工程的主要施工机械如外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等租期已过,而新冶公司不续签租赁合同,导致无法再行施工;3、新冶公司长期不派员管理、施工,且已向其递交该工程总决算表、已完工程确认书及懈怠验收等行为,充分表明新冶公司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4、为了确保该工程不成为烂尾楼,保障购房户的合法利益,其已另行发包他方再行承建。综上,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保护购房户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冶公司辩称,1、恒强公司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其不是擅自停工,而是恒强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根据恒强公司诉称已将恒锦名园一号楼其未完成的外垟装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这是恒强公司严重违约表现。恒强公司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现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没有必要,故对该诉求应该予以驳回;2、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恒强公司必须先履行支付工程款这项义务后,其才履行交付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另外,恒强公司要求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是恒强公司强加给其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施工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施工方只有配合工程验收和交付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故恒强公司的该项诉求也不应该支持;3、恒强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恒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应该支持。综上所述,恒强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恒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新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8929.30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9724926.3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3、赔偿损失1000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恒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其与恒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恒强公司将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总价按何种标准计算以及工程款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对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补充约定:因恒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其又无能力借款施工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均由恒强公司全部承担。其根据双方合同、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恒锦名园一号楼于2014年10月8日内粉刷完成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39368929.30元。期间,恒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八次,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200000元,下欠工程进度款30168929.30元。2014年10月8日以后,其多次请求恒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因其垫资数额特别巨大,债台高筑借款无门,被迫于2014年12月30日停工。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恒强公司近期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其在收到此笔进度款后4天内全部复工。该次会谈后,恒强公司又一次分文未付。更令其愤慨的是此次会谈后,恒强公司将恒锦名园一号楼未完成的外垟装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造成其1000000元应得到的利益损失。其为恒锦名园一号楼垫资30000000余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其多次找恒强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于2015年6月24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恒强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恒强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没有上诉,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恒强公司违反合同、协议、商谈纪要约定拒付工程进度款,单方将应由其施工的外垟装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恳请依法判决。
恒强公司对新冶公司的反诉辩称,1、关于工程款,新冶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68929.30元与事实不符,这是新冶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报告,隐蔽工程即桩基部分并没有进行确认,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2、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不应该如此计算。新冶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但承担利息是有条件的,即要求新冶公司不能停工。按照《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的约定,若不能付清,可以拿商品房抵,新冶公司不同意。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新冶公司无能力借款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但新冶公司停工后在大冶四棵另行带资施工,说明新冶公司有能力借款施工,是新冶公司不愿意继续施工,故其不应支付该利息。根据建筑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是其要支付利息,计算的利率和数额明显过高;3、关于损失,其是基于新冶公司自行撤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找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工程,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新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恒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筑合同施工合同书》、《“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拟证明:1、其将“恒锦名园”小区工程发包给新冶公司承建,工期为660天,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2、如其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3份计付利息,但新冶公司不能因故停工;3、新冶公司必须在2015年3月底之前组织有关部门完成对主体工程的验收;4、即使其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则用其商品房抵押工程款,新冶公司中途不得停工,如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新冶公司承担;5、因新冶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验收拖延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6、新冶公司必须明确长期稳定的项目管理队伍,保证主要管理人员常驻工地,不得擅自离开,否则其有权处罚公司及当事人每天5000元;
证据二:[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恒锦名园1#楼未完成工程核查情况》、《公证书》。拟证明:1、新冶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就停止“恒锦名园”小区一号楼的建设;2、截止2015年7月6日,新冶公司仍未就“恒锦名园”小区一号楼主体工程完成验收;3、“恒锦名园”小区一号楼至今未完工;
证据三:对董茂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恒锦名园”小区一号楼于2014年12月底已停工,至今也未完工;
证据四:《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新冶公司已对“恒锦名园”小区一号楼进行了结算,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证据五:新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新冶公司有能力完成这个工程;2、新冶公司在撤离其工程后,去四棵带资承建其他项目;
证据六:领条及税务发票。拟证明其共向新冶公司支付工程款9637400元。
新冶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拟证明:1、双方系发包和承包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2、恒强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二:2014年12月12日《联系函》。拟证明:1、恒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2、其多次与恒强公司协商工程进度款事宜;
证据三:《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拟证明:1、恒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恒强公司再次违约,拒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四:《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施工进度计算,工程总价为39368929.30元;
证据五:汇款说明。拟证明恒强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9200000元;
证据六:[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恒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证据七:《申请执行书》。拟证明恒强公司拒不履行[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
证据八:2014年7月21日《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其多次催讨工程进度款无果;
证据九:《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基础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桩基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新冶公司对恒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其不能停工,因故是可以停工的,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可以停工的;2、其向恒强公司提供了请求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验收的报告,是恒强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导致不能验收;3、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及利息,但恒强公司不愿给;4、延期误工和擅自撤离的责任是因恒强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证据二,认为:1、因该份判决书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恒锦名园1#楼未完成工程核查情况》及《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谓柯金华不是其项目经理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工程的施工人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公证,未通知其,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认为调查笔录为复印件,2014年12月底停工和工程未完工都是事实,但其没有放弃工程管理,工程管理人员还在。对于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其有意愿解除合同,该份证据证明当时不含桩基的工程价值为34241427.53元,其当时只起诉了10000000元,说明其想继续履行合同,不愿意解除合同。对于证据五,认为:1、工商登记信息不是其公司的财务报表,也不是财务主管部门的报告,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财务状况,只能证明经营范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曹某的身份不清楚,其在四棵没有承建工程,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左右有能力继续施工,且合同约定是别人同意借才可以借款施工。对于证据六,认为:1、恒强公司只向其支付了9200000元;2、砖款100000元和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款100000元均不认可;3、对于支付地方安全风险金和招标服务费等126000元,这个费用有曹树露分担38000元,其分担一部分,还有恒强公司分担一部分,具体多少目前不清楚;4、税票都是其公司交的钱,流程是其公司先交税,再将税票给恒强公司,恒强公司再支付工程款。
恒强公司对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都是附有条件的,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2、《补充协议(一)》中也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用商品房进行抵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联系函的内容有异议,即内容不真实,一号楼的总造价没有80000000元,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13000000元这么多,而工程造价总共30000000余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由新冶公司组织验收,因新冶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其没有按照该商谈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证据四,认为:1、该证据系新冶公司自己编制,不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2、工程造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部门的规定;3、该工程造价从内容上看包括新冶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在内。对证据五,认为数额有误,其共向新冶公司支付10000000余元工程款。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于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差欠新冶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验收报告没有相应部门盖章,验收不是仅凭该份单据,应有相关的报告资料。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新冶公司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三,因新冶公司对于其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和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在诉讼中对新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故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对于证据四,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新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且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能力完成涉案工程,在新冶公司撤离涉案工程后,带资承建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新冶公司认可其中的9200000元,另新冶公司提出其领取的部分地方安全风险金和招标服务费等126000元,扣减曹树露应分担的38000元为88000元,当中还应扣减恒强公司应分担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恒强公司共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9288000元。
对恒强公司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四,因双方在诉讼中已对新冶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五,结合恒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六,恒强公司共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9288000元;对于证据九中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因该报告中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处仅有签字但未加盖两单位印章,也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情况,故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如下:恒强公司将其开发的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新冶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5日,恒强公司与新冶公司就恒强公司开发的“恒锦名园”小区签订了一份《“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由新冶公司承建该小区的土建及相关工程,工期为660天,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新冶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二、工程款支付办法:1、工程主体八层封顶后,恒强公司应付工程款13000000元,如资金困难时,必须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在第十八层前分期付清;2、主体框架从九层起,恒强公司必须保证按每月新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4、工程进入粉刷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5、工程全部竣工,新冶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后,十天内恒强公司支付总价90%(含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6、工程经过阳新县建设局综合验收后或因恒强公司原因影响工程无法验收,恒强公司必须支付工程总价95%;7、如恒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3%计付新冶公司利息,但新冶公司不能因故停工;8、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新冶公司指定银行的账户,每次结算工程款凭阳新地税局建安发票支付。双方通过决算共同确定工程总造价的,新冶公司向恒强公司交清工程总款的税务发票。并将款付清(除5%保修金以外)等。合同签订后,经商议,该项工程分1#楼、2#楼,其中1#楼由新冶公司承建,2#楼由曹树露承建。
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一、新冶公司必须明确长期稳定的项目管理队伍,保证主要管理人员长驻工地现场,不得同时擅自离开,确因事需离开现场超过72小时以上的,必须经新冶公司批准,通报恒强公司同意后方可离开。否则,作擅自离岗处理。擅自离岗恒强公司有权处罚公司及当事人每天5000元,以此类推;二、项目施工工期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如延期超过一个月以上,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三、因恒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新冶公司又无能力借款施工,造成新冶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均由恒强公司全部承担;四、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按总包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若不能付清,则用恒强公司商品房抵押工程款(按房屋销售价下浮20%抵工程款及利息)等。
2014年10月8日,新冶公司所承建的恒锦名园一号楼主体工程封顶,但恒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冶公司即将管理队伍及工人撤离工地,导致扫尾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停工。为确保恒锦名园一号楼项目如期完工,双方多次进行了商谈。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一、新冶公司必须在同年三月底之前组织有关部门完成对主体工程验收,以便后期工程正常施工;二、恒强公司必须在近期支付新冶公司5000000元工程款,新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全部复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三、新冶公司为了确保自己借款信誉,在五月七日必须还借款10000000元,所以恒强公司首先在四月底之前安排给新冶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再在五月二十日之前安排给新冶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合计不得少于5000000元;四、新冶公司本着对恒强公司友好支持的原则确保完成全部工程量直至整体工程验收,中途不得停工,如再次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新冶公司自己负责;五、恒强公司必须继续筹措资金,卖房资金必须优先安排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恒强公司应按照本次商谈纪要的精神落实资金到位,如违背商谈纪要精神,造成停工所带来的损失,由恒强公司负责;六、停工期间,除合同有关规定外,设备、脚手架、人工费等损失费用,恒强公司据实结算,赔偿给新冶公司停工损失。嗣后,恒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新冶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强公司履行2015年3月26日《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因新冶公司拒绝复工,恒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恒强公司共计向新冶公司支付工程款9288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强公司与新冶公司经多次对账,共同确认新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37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四份合同是否解除;恒强公司主张新冶公司交付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并协助恒强公司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的请求是否成立;恒强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新冶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四份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因恒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新冶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停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二、恒强公司必须在近期支付新冶公司5000000元工程款(以便新冶公司安排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启动工程),新冶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全部复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三、新冶公司为了确保自己借款信誉,在五月七日必须还借款10000000元,所以恒强公司首先在四月底之前安排给新冶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再在五月二十日之前安排给新冶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合计不得少于5000000元”,但恒强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冶公司因此未复工。后恒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再行承建,故双方已无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恒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与新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已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
二、关于恒强公司主张新冶公司交付已完工程施工资料并协助恒强公司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尽管恒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新冶公司因此而停工,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新冶公司有义务交付并协助恒强公司进行工程验收,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而免除。故恒强公司提出要求新冶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恒强公司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恒强公司主张新冶公司因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及撤离管理人员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恒强公司对于差欠新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因恒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新冶公司又无能力借款施工,造成新冶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均由恒强公司全部承担”,而恒强公司提出新冶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又另行带资施工其他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也证实了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恒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停工责任在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提出要求新冶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及撤离管理人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冶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恒强公司与新冶公司经对账,确认新冶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7000000元,扣除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恒强公司应向新冶公司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及恒强公司已向新冶公司支付的9288000元,恒强公司还应向新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712000元。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恒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3%计付新冶公司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按月息2%标准予以支付。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因恒强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新冶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停工,而此时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双方对于新冶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亦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新冶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7000000元,故应当依据恒强公司与新冶公司签订的《“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主体框架从九层起,恒强公司必须保证按每月新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来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所欠工程款6612000元(37000000元×70%-19288000元)的利息;新冶公司停工后双方为了能够如期完成恒锦名园工程,经协商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约定恒强公司在近期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新冶公司收到该款后七天内复工,另5000000元工程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而恒强公司亦未按此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至此解除,故应当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剩余工程款11100000元(37000000元×30%)的利息。4、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因此,新冶公司对其提出恒强公司将恒锦名园一号楼未完成的外垟装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造成其1000000元应得利益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而新冶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冶公司要求恒强公司赔偿1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锦名园”小区建筑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恒锦名园一号楼复工商谈纪要》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
二、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并协助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三、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12000元及利息(以6612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17712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269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843.20元,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方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