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双、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客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宫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恒天客车公司诉称,被告宫海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工资系4000元/月。仲裁裁决以原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宫海某的工资标准为由,认定宫海某的工资标准按其主张的4000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宫海某的工资标准应该以发生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2012随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369元计算宫海某的各项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宫海某辩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和随州市相关工伤法规执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一审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恒天客车公司成立。被告宫海某自恒天客车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从事钣金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宫海某在恒天客车公司上班时不慎造成左腿受伤。2013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宫海某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宫海某住院期间恒天客车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后宫海某经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了与恒天客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宫海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鉴定宫海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3年9月14至2014年1月13日)。后宫海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9月7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字(2015)155号仲裁裁决书,恒天客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宫海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内受伤,并经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宫海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工资标准问题,被告的工资表由原告保管,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应予以支持。曾劳仲字(2015)15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16000元(4000元/月×4月)停工留薪工资及36000元(4000元/月×9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海某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宫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7.60元,合计105671元。四、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宫海某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5760元,其中:单位应缴18400元,个人应缴7360元;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8280元,其中,单位应缴6440元,个人应缴18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仲字(2015)155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宫海某与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宫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7.60元,合计105671元。三、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宫海某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5760元,其中单位应缴18400元,个人应缴7360元;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8280元,其中单位应缴6440元,个人应缴184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宫海某为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恒天客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宫海某的工资由恒天客车公司发放,其工资表由恒天客车公司保管和掌控,理应由恒天客车公司提供宫海某的工资表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恒天客车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宫海某在恒天客车公司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据此计算宫海某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恒天客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恒天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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