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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向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13395P。法定代表人:朱家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038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4日收到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远劳仲决字第0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0380元,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唯一提交的证明是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经原告当庭质证,该花名册上的公章系假公章,属于伪造的假证,此外原告已经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主体,宜昌市公安局审核颁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记载,被告的工作单位是远安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证件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违背基本事实,另外,即使合格的用人单位来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爆破粉尘接触史不足以造成矽肺,即使构成矽肺,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达到150380元。被告向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被告在宜昌市疾控中心确诊患有职业病后,被告向远安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认定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向仲裁部门提交仲裁,仲裁作出的(2018)远劳仲决字第00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壹期,被告向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6]第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鉴定,该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宜劳鉴字[2017]D0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5996元,该委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03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告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被告若不服该工伤认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远人社工认[2016]第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无明显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确认其证明内容,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被告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根据被告通过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认可仲裁计算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工资参照远安县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98元/月计算,远安县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9元/月,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8元(3498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474元(3498元/月×1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028元(316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380元(3169元/月×20个月),合计150380元,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成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0月23日;二、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向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38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恒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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