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博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博玄某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开发区工业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82487874Y。法定代表人:徐仁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交发众禾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交发众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四村260号海虹锦都2栋1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俊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禾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禾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二组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6684576X6。法定代表人:刘俊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9458.34元(利息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后期利息算至偿清之日止,合计68945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股东刘某代表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刘某当着原告的面打电话征得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法人刘俊宇同意,月利息为1.5%,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帐户。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借款后,以借款时间短为由,未在借条中签字盖章,但有证人翁某、黄某在借条中签字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偿还20万元;2016年8月31日,偿还30万元。余款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为禾晟公司控股股东,二公司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公司管理人员、财务均混同,故禾晟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辨称:一、对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向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向原告还款50万元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原告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之间借款没有书面合同。1、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约定,原告自己在诉状中对双方借款没有合同予以认可。2、即便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也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3、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愿意给付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禾晟公司辨称:我公司对还款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应由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二被告之间的办公地点、财务混同。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二被告认为二份证据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三虽然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条中签字和盖章,但经当时在二被告公司任职的证人翁某、黄某、刘某出庭作证,以及结合证据六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交发众禾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且二被告也无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及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禾晟公司因工程需资金周转,由时任被告禾晟公司总经理翁某、副总经理黄某,以被告禾晟公司投资的控股公司,即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名义向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月息按1.5%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好后,翁某、黄某以被告交发众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了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帐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2016年2月6日,被告交发众禾公司通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8月31日通过银行偿还本金3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全部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催讨,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俊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自然人股东刘某,公司经理刘某。2015年6月8日,投资人由胡波变更为刘某。被告禾晟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俊宇,公司股东为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2015年12月18日,人事变更后信息:翁某(总经理(厂长));刘某(董事)。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2、被告禾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款纠纷,2015年9月29日,被告禾晟公司因工程投资需资金周转,该公司总经理翁某、副总经理黄某经请示公司董事长刘新宇同意,并以被告交发从禾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均作了约定。借款事宜约定后,翁某、黄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汇款100万元,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也接受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虽未在借款借据中盖章,但时任被告禾晟公司总经理翁某、副总经理黄某及被告交发众禾公司经理刘某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应属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89458.34(利息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认为,证人翁某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词不能采信。但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并未提交证人翁某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禾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是被告禾晟公司的控股公司,二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笔借款虽然是用于被告禾晟公司工程周转,但是访笔借款是以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名义所借,且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帐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交发众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禾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与被告交发众禾公司、禾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李木相,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被告禾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被告交发众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下欠本金5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189458.34元,应予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交发众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博玄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189458.34元(利息按年利率15%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被告交发众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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