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升源新特钢有限公司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彭某
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升源新特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丝宝路2号。
法定代理人刘志祥。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田忠、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升源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彭某到恒升源公司轧机车间工作,任2号轧机主机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2012年按计件形式发放。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升源公司未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3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彭某到轧机车间进行交接班,在检查轧机钢带时被轧机内飞出的一块小钢片打中左眼。
彭某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
恒升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
彭某住院治疗期间,恒升源公司派专人看护,并负责彭某的伙食。
出院后,彭某一直在家病休,未再上班。
恒升源公司支付彭某工资至2012年2月。
2013年3月6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8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恒升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仙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7月25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仙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8号工伤认定决定。
恒升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6月20日,彭某经仙桃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七级。
2014年7月12日,彭某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人仲裁字(2014)032号《仲裁裁决书》,恒升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升源公司支付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请求恒升源公司不支付彭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
审判长:颜鹏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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