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农场农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运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发生供货往来,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所需的外加剂。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货物及单价分别为聚羧酸减水剂2000元/吨,高性能膨胀剂600元/吨,早强防冻剂1000元/吨,并载明此价格为送到工地的价格。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负责将产品送到被告项目部指定的存放地点,运输方式由原告自定,运费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产品送达工地后,原告凭月汇总的签收单(每自然月)向被告结算货款;供货结束后,所有货款应于6个月内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有公章,被告方签订合同代表人为程小梅。程小梅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7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反映截止2015年7月18日止原告认可的共向被告运送聚羧酸减水剂3958.46吨、膨胀剂1453.3吨、早强防冻剂183.78吨、缓凝剂0.4吨。对帐单中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的各货物数量为聚羧酸减水剂3977.84吨、膨胀剂1432.96吨、早强防冻剂184.18吨、缓凝剂0.4吨。该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曾德明依照被告单位收货单据而制作,制作完毕后交由原告核对。曾德明在此期间担任被告公司会计。后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盖公章。自2015年7月18日起,双方停止供货往来。到2016年2月止,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7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并有被告代表签字,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2015年7月18日,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对被告单位收货单据予以据实核算后作出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的货物数量、给付货款数额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供货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是否应给付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支付货款。当卖方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是否开具增值税票发票不能作为支付货款与否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在给付货款后,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可通过相应行政途径解决;若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确定。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将对账单制作完毕后交由原告核对,后应经双方共同确认以确定双方均予认可的数额,原告在拿到此对账单后未再向被告确认,故关于供货数额应以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的数据为准,即聚羧酸减水剂3977.84吨、膨胀剂1432.9吨,早强防冻剂184.18吨,缓凝剂0.4吨。但原告主张聚羧酸减水剂按3958.46吨、早强防冻剂按183.78吨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各种货物单价以合同载明价格为准。缓凝剂单价在合同中未予注明,原告主张按600元/吨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故对此单价600元/吨本院认可。综上,原、被告间共计发生往来货物及金额分别为:聚羧酸减水剂7916920元(3958.46吨×2000元/吨)、膨胀剂859740元(1432.9吨×600元/吨)、早强防冻剂183780元(183.78吨×1000元/吨)、缓凝剂240元(0.4吨×600元/吨),以上合计89606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4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1068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欠货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即在停止供货六个月后(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068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被告湖北盛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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