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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铭扬公司)诉被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第三人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利、陈卫红,被告格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叶立兵,第三人怡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与被告格某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承建被告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内的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制作、材料检测、运输(包括施工现场运输)、安装(包括脚手架、临时设施等)至竣工之全部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钢结构设计图纸,包含车间所有的门、窗、雨水管、行车梁和两个钢梯,不包括行车及水电工程;工程造价450万元,原告按钢结构总造价1%交第三人施工配合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按原、被告、第三人协商意见执行,施工配合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2.25万元,不再另行增加施工配合费;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总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为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以内,被告向原告付钢结构工程总价5%作为合同的定金,安装开工之日前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总价25%,原告在被告汉南新厂区安装主钢架完毕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原告在被告汉南新厂区及墙面彩板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0%(原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及管理费50%),原告在被告汉南新厂区钢结构全部完工(含两个钢梯)后书面申报被告验收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由被告、第三人组织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完成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总价20%(原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配合及管理费余下的全部资金),余下工程总价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第十个工作日以内付清;工程以被告的设计方案、三方盖章认可的白图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规定对工程实行免费保修一年,之后负责维护两年维护需收取材料费,保修时间自整体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整体钢架结构实行终身责任制,等等。2012年4月19日,被告格某公司与原告恒信铭扬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甲乙丙三方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相应资料的收集,第三人负责完成竣工资料的整理和归档,所有资料必须在竣工验收15日以内完成并交给第三人归档;第三人组织钢结构工程的各单元验收和竣工验收,原告应配合验收;原告应按其与第三人双方造价比例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管费;原告、第三人在三方承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的履行过程都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和矛盾不得影响原告在合同各施工进度的要求,否则,被告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双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等。2012年5月2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湖北恒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增补合同》,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即在原承建车间接合部增加钢结构仓库一间面积2160㎡;与主合同造价一致核算计价即增加工程费用92万元;付款方式按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时间同步进行,等等。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第三人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在确保工程进度及无质量异议情况下,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任一方发生违约,按原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有关条款执行,等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11月5日,(被告)付第一个总价款25%内的100万元;12月10日前付清第二个总价款25%内的余额40.1万元及配套费的50%即27100元整;在原告吊装完主体结构的钢柱、钢梁后,承付第二个30%进度款;原告彩钢板进场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原告所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余下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第十个工作日以内付清,等等。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汉南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5月14日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上述主钢构工程后,被告应付工程款339.3万元,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5万元,余款216.8万元未付,鉴于被告资金状况不佳,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66.8万元及其他应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在原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和增加钢构厂房20个铁门和7个综合楼门(约计580平方)以及变更的落水管,天沟部分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盖章认同),双方约定钢构部分2013年7月15日完工(不包括所有门和楼梯),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本补充协议签订后,8月15日竣工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就工程延期开、竣工问题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继续按照施工进度正常施工,不得以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付款,则原告有权利停工、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来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与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等等。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金正启就女儿墙等结算,另外增加工程款4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备齐钢构工程验收所需的资料,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作,如资料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原告应当及时补正,否则,由此造成延误工程验收工作的,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8日前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原告,原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监理方提出的所有整改项目(包括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原告延误完成上述整改工作的,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告工期顺延。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整改,原告完成前述两项工作后,视为工程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应当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贴息费用),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等。2014年7月3日,被告的10千伏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裸线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竣工验收。验收后至今,原、被告对保修事宜仍存较大争议。2012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付款225000元,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85000元。另外,被告代付的由原告承担的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费用45372元及土建配合费22500元,共计67872元,原告视为被告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钢结构验收申请书》记载:由原告承建的被告汉南新建厂区车间钢结构工程已全部竣工。经自检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包括设计变更)质量合格,特申请格某公司和相关职能部门整体竣工验收。秦杏涛在该申请书上署名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记载:由原告承建的被告生产车间及裸线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已于2013年8月15日完工,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永鸿监理公司和被告递交了钢结构验收申请书,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日擅自使用至今。秦杏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工程未验收”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情况说明》记载:由监理方提出的整改项目:(包括1、栏杆加筋,2、屋面漏水,3、铁门轨道及门栓整改,4、包边不平,5、消防楼梯刷漆,6、墙面整改),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整改完成。秦杏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
又查明,经本院向永鸿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秦杏涛、总监代表邓传雄调查: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承建的被告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但由于土建部分的地坪未倒,导致钢结构的门窗无法安装;监理方所提出的整改项目(即2014年1月25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整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格某公司还欠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多少工程款;2、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逾期整改的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与被告格某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甲乙丙三方合同补充条款》、《钢结构工程增补合同》、《协议书》、《附加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系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1,2012年4月19日,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与被告格某公司、第三人怡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钢结构总造价1%交第三人怡方公司施工配合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按原、被告、第三人协商意见执行,施工配合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2.25万元,不再另行增加施工配合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承担的施工配合费应在工程总造价中另外增加,而不是包涵在工程总造价中。虽然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施工配合费按原、被告、第三人协商意见执行,但原告的诉请中仅要求被告增加施工配合费22500元,此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承建的被告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5482500元(钢架结构4500000元、施工配合费22500元、增补工程920000元、女儿墙增补40000元)。尽管2013年7月2日原告开据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是1510000元,但是,被告通过支票付给原告的款项是1410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应由其承担且被告已垫付的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费用45372元,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施工配合费22500元,上述收据原告实际收款金额是1477872元。包括被告另外已付款项,被告总共付原告工程款4552872元。被告尚欠原告929628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的10千伏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裸线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竣工验收。说明原告承建的被告钢结构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本院14日受理,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929628元。
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与本院向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的监理单位永鸿监理公司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秦杏涛、总监代表邓传雄,就钢结构工程完工、竣工、整改等事项所作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即: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承建的被告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完工,于同月25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监理方所提出的整改项目(即2014年1月25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整改。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其钢结构工程存在逾期竣工、逾期整改的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中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协议变更,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前,并且该协议约定:原来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与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整改,原告完成前述两项工作(即协议约定的整改项目)后,视为工程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进度款应当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贴息费用),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也就是说,在2013年6月20日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该约定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整改。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质保金(工程总价5482500元的10%即548250元)待保修期满即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9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13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3月1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8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7月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被告武汉格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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