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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何海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民,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祥,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恒予特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海民对恒予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予特钢公司仅委托张吉祥对旧厂房进行改造,没有委托加盖新厂房,何海民是在新建房屋的地基上摔伤,其受伤与恒予特钢公司没有关系。张吉祥聘请何海民与恒予特钢公司没有关系,何海民不是恒予特钢公司聘请的人员。因此,恒予特钢公司不应对何海民所受伤害承担责任。何海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吉祥辩称,施工的房屋是恒予特钢公司的,既是新建也是维修,其是替恒予特钢公司打工,双方没有合同,不是承包关系。何海民是在下班之后摔伤的,何海民自己应承担责任。何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57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恒杰欲在恒予特钢公司土地上建一栋三层楼厂房,胡恒杰将厂房发包给张吉祥承建,何海民为张吉祥提供劳务。何海民到工地工作的第二天,即2017年7月12日,何海民受伤。何海民在鄂州二医院住院5天,花费检查费、放射费1188元,住院费用为3088.54元,其中何海民个人支付1356.17元。2017年9月28日,张吉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同意何海民在恒予特钢公司从事建筑作业中受伤做鉴定。何海民于2017年9月29日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何海民于2018年5月4日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何海民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何海民自认张吉祥支付了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吉祥与何海民之间是劳务关系,何海民向张吉祥提供劳务。张吉祥与恒予特钢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张吉祥承建恒予特钢公司的厂房。何海民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受伤原因为从坡岸摔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吉祥下属工作人员指示何海民提供劳务,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何海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张吉祥承担。何海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理应强化正常人具备的基本安全意识,但其缺乏起码的谨慎小心,在下部全部为松软土层的坡岸施工,致自己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何海民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张吉祥承担80%的过错责任。恒予特钢公司将厂房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吉祥,应与张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海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544.77元(1188元+135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02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549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即47121元÷365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结合何海民住院5天以及二次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因何海民的第一次鉴定项目除伤残等级未变更以外,其他项目全部变更,故本院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737.17元。上述费用恒予特钢公司和张吉祥连带赔付68589.74元(85737.17元×80%)。何海民自行承担17147.43元(85737.17元×20%)。张吉祥已经支付的3200元相应扣减。故恒予特钢公司和张吉祥还应连带赔付何海民65389.74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吉祥、恒予特钢公司连带支付何海民65389.74元。二、驳回何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何海民负担389元,张吉祥、恒予特钢公司连带负担718元。二审期间,恒予特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危房鉴定书,拟证明张吉祥施工队的施工范围有80%在土地证范围之外,与委托张吉祥施工的内容不相符。何海民、张吉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表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恒予特钢公司所有,但不能证明张吉祥的施工内容与恒予特钢公司的要求是否相符,张吉祥施工内容与案涉房屋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予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民、张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予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恒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被上诉人何海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恒予特钢公司陈述“这次是在我的厂房里盖三层楼的楼房”、“这三层楼由他负责做,我依据总报价给他付款,每平方450元”,张吉祥陈述“这次事故是我和恒予特钢公司说好在恒予特钢公司的厂房跟他做个三层楼,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材料由我负责购买,恒予特钢公司付款”、“450元一平方是不承担任何建筑安全风险”。根据张吉祥和恒予特钢公司的上述陈述,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恒予特钢公司将厂房发包给张吉祥承建,张吉祥与恒予特钢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张吉祥的施工内容与双方约定是否相符,施工范围是否在恒予特钢公司土地证范围之外,不影响双方承包关系的认定。张吉祥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恒予特钢公司将厂房发包给张吉祥施工,应与张吉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恒予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湖北恒予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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