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入职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姜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未支付被告姜某某绩效工资差额部分,并裁决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向被告姜某某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绩效工资差额49333.33元。其后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经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向被告姜某某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为原告姜某某缴纳了2014年1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缴纳4007.08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姜某某发放了7500元款项,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绩效工资,被告姜某某认为系发放的奖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中信银行业务回单、执行笔录、入账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与原告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为其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姜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将取得的该不当收益返还给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故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某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00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认为其未要求被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缴纳上述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应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姜某某重复支付的7500元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对被告姜某某的绩效工资已作出认定,并裁决由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向被告姜某某支付其入职期间的全部绩效工资差额,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亦在执行过程中将该绩效工资支付给被告姜某某。其次,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被告姜某某重复发放了7500元绩效工资,故对于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社会养老保险金4007.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1元,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负担57元(此款原告湖北总部投资公司已垫付,被告姜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晋
书记员:何仕伟 速录员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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