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景温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洪山
原告湖北怡景温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怡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翔,怡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原怡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怡景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7日,被告贾某某到原告怡景公司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经理,月平均工资2850元,因原告自2008年开业(试营业)至2012年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不能为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9日,原告因试营业以来一直经营亏损,向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关门清算报告。同年4月28日关门停业。5月4日被告在内的30多名员工到咸宁市劳动保障局上访,反映由于原告停业已经二个月,员工二个月工资未发,社会保险从未交纳等情况。5月24日下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原告有关领导召开员工会议,传达董事会决定:企业停工歇业,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方可领取所欠工资。被告认为权利被侵害而未同意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013年2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被告领取了拖欠工资。
2013年9月4日,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核定原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双方各自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额;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2800元,被告自己应补缴9120元。
2013年3月,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停业期间生活费。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及时缴纳的应当予以补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办理的是试营业执照而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三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业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停业期间,被告没有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的生活费,故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75元,(3.5年×2850元/年)。
以上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开户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某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7日,被告贾某某到原告怡景公司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经理,月平均工资2850元,因原告自2008年开业(试营业)至2012年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不能为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9日,原告因试营业以来一直经营亏损,向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关门清算报告。同年4月28日关门停业。5月4日被告在内的30多名员工到咸宁市劳动保障局上访,反映由于原告停业已经二个月,员工二个月工资未发,社会保险从未交纳等情况。5月24日下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原告有关领导召开员工会议,传达董事会决定:企业停工歇业,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方可领取所欠工资。被告认为权利被侵害而未同意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013年2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被告领取了拖欠工资。
2013年9月4日,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核定原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双方各自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额;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2800元,被告自己应补缴9120元。
2013年3月,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停业期间生活费。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及时缴纳的应当予以补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办理的是试营业执照而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三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业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停业期间,被告没有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的生活费,故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8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75元,(3.5年×2850元/年)。
以上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新才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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