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祥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法定代表人:刘靖。
原告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3016.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李良炎对已经受让的石首市电缆厂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403016.70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2月3日,李良炎和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其已经受让的债权已于2017年7月30日转让给了原告,并请被告直接将403016.7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依旧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祥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志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祥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供货清单》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石首市电缆厂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与李良炎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祥源公司欠甲方2015-2016年未结的工程货款计人民币388003.10元转让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该协议下有甲方石首市电缆厂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夏光海的签名和乙方李良炎的签名及捺印。协议书后附件中的供货清单载明了石首市电缆厂向祥源公司2015-2016年供货的清单、单价、数量及总金额,共计388003.10元,该附件下盖有石首市电缆厂的印章。2016年1月25日,石首市电缆厂向祥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厂已将贵公司所欠我厂的货款人民币388003.10元转让给李良炎。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至李良炎帐户。因我厂向贵司供货后还未办理结算手续,请贵司直接同李良炎办理结算手续,最终应付货款以结算金额为准”。该通知书下方有该厂法定代表人夏光海手写的“以实际开票为准,此书留作债权转让的双方依据”字样。2017年7月20日,债权转让人李良炎(甲方)与债权受让人志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转让债权标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祥源公司尾欠甲方李良炎(即本协议中的债权转让人)2015-2016年未结工程货款计人民币403016.70元。现甲方自愿将该债权(金额为403016.70)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该协议项下有甲方李良炎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的签名。2017年12月3日,李良炎向祥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尊敬的石首市祥源电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石首市电缆厂已将贵公司所欠石首市电缆厂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03016.70元转让给了李良炎。李良炎通过债权转让于2017年7月30日将此工程货款转让给了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此工程货款直接支付给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通知书》下有通知人李良炎的签名捺印。后李良炎将此《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祥源公司予以了送达。
原告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祥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石首市电缆厂因向祥源公司供应电缆而享有债权,祥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石首市电缆厂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良炎,后李良炎又将其受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志某公司,且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祥源公司予以了送达,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志某公司与被告祥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志某公司要求被告祥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受让债权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石首市电缆厂向祥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额为388003.10元,但石首市电缆厂在其下方明确了“以实际开票为准”。后李良炎与志某公司的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权额为403016.70元且该协议向祥源公司予以了送达,祥源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016.70元的诉求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首市祥源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志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被告石首市祥源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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