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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薛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薛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虽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与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了(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方启贵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该案时,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薛某某的委托后,指派该所高文书律师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据实负担办案的差旅费用;代理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止;代理费用应于一审案件结束后支付,该代理费不包含在二审诉讼中支付的5000元费用。随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就被告薛某某诉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薛某某送达。就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用,本院一审诉讼结束后,被告薛某某并未支付。后经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薛某某亦未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本院就被告薛某某诉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后,方启贵提起了上诉,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高文书收取了被告薛某某支付的费用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另查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争议标的100001至1000000元按1~5%另行累计收费。被告薛某某诉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80余万元。
因被告薛某某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薛某某是否对“薛某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薛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薛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但被告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义务,被告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20000元并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因此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385号判决的时间及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的一审诉讼对于被告薛某某来讲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结束,现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选择2013年1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并结合被告薛某某拖延支付代理费的实际,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被告薛某某虽否认《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以辨别真伪,另结合本院在重审被告薛某某诉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薛某某委托高文书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薛某某虽向高文书支付过费用5000元,但该笔费用系被告薛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二审案件时支付的,双方亦在随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代理费用20000元中不包含此笔费用,因此被告薛某某仍欠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代理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虽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与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了(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方启贵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该案时,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薛某某的委托后,指派该所高文书律师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据实负担办案的差旅费用;代理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止;代理费用应于一审案件结束后支付,该代理费不包含在二审诉讼中支付的5000元费用。随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就被告薛某某诉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薛某某送达。就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用,本院一审诉讼结束后,被告薛某某并未支付。后经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薛某某亦未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本院就被告薛某某诉案外人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后,方启贵提起了上诉,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高文书收取了被告薛某某支付的费用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另查明: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争议标的100001至1000000元按1~5%另行累计收费。被告薛某某诉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80余万元。
因被告薛某某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薛某某是否对“薛某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薛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薛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但被告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义务,被告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20000元并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因此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385号判决的时间及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高文书作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的一审诉讼对于被告薛某某来讲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结束,现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选择2013年1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并结合被告薛某某拖延支付代理费的实际,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作为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被告薛某某虽否认《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以辨别真伪,另结合本院在重审被告薛某某诉方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薛某某委托高文书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薛某某”三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薛某某虽向高文书支付过费用5000元,但该笔费用系被告薛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38号民事二审案件时支付的,双方亦在随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代理费用20000元中不包含此笔费用,因此被告薛某某仍欠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代理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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