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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苏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苏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中的③、④、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中的①、②,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为被告垫付的诉讼、保全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苏某某为合同的甲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苏某某因与向国清工程转让欠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曾雄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法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壹万元,乙方为甲方办案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律师曾雄建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2013年8月14日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向国清支付转让欠款120000元,诉讼中、向国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苏某某返还工程介绍费215082.35元。本院对向国清提起的反诉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11月25日苏某某又与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某某仍为合同的甲方,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苏某某因与向国清返还工程介绍费一案,委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曾雄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法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伍仟元,乙方为甲方办案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期限。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苏某某诉向国清合同纠纷及向国清反诉苏某某合同纠纷案予以审理,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曾雄建以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苏某某与向国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发了(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终结后,被告苏某某未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2470元及差旅费480元,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曾雄建作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可随时向被告苏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指派律师为被告苏某某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未损害被告苏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负担34元,被告苏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中的③、④、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中的①、②,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为被告垫付的诉讼、保全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苏某某为合同的甲方,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苏某某因与向国清工程转让欠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曾雄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法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壹万元,乙方为甲方办案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律师曾雄建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2013年8月14日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向国清支付转让欠款120000元,诉讼中、向国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苏某某返还工程介绍费215082.35元。本院对向国清提起的反诉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3年11月25日苏某某又与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某某仍为合同的甲方,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苏某某因与向国清返还工程介绍费一案,委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曾雄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法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伍仟元,乙方为甲方办案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期限。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苏某某诉向国清合同纠纷及向国清反诉苏某某合同纠纷案予以审理,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曾雄建以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苏某某与向国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发了(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诉讼终结后,被告苏某某未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2470元及差旅费480元,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曾雄建作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可随时向被告苏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指派律师为被告苏某某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未损害被告苏某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负担34元,被告苏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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