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59-0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该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石桥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93004026R。
法定代表人:刘继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指派高文书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该年度定额法律服务费为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指派的律师在与被告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债务化解等经营方面提供了咨询,合同起草、审查等法律服务,在与被告公司有关的与陈永海、邓必社诉讼案件中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单位高文书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为被告承办法律事务内容为:1、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2、协助审查和草拟被告与他方的民事合同等文书;3、经被告授权委托,参加被告重大决策与谈判;经被告授权委托,担任被告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参加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经被告授权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和可能,为被告人员讲授专业法律课,宣传法律和政策。法律服务费按年度结算,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担任代理人进行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处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取中间值以下百分比支付代理费,合同明示为:不涉及财产争议的,每件2000元。涉及财产争议的,按标准分段收费(1)10万元以下部分,免收;(2)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2%;(3)100万至500万元的部分,1.25%;(4)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0.85%;(5)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0.65%;(6)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0.45%。后双方协议变更为: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担任代理人进行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处理民事、行政案件时,不再分段收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经被告委托代理了部分民事案件。合同期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2016】42号)附件2第二条对律师案件代理费规定了指导价。附件二第五条规定该指导价为一审的指导价,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一审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已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案件的,应当按照一审标准的50%收取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收取服务费以维持律所正常运营系其执业的应有之义;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经被告授权委托从事代理活动,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3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行为不予认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法,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者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黄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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