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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59-0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该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
法定代表人:程银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258015.7元(庭审中变更为321026.48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5377元(庭审中变更为2393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指派姜海波、谭贤学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该年度定额法律服务费为30000元,案件代理费按照超额累进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在与被告有关的房屋租赁、债务化解等经营方面提供了咨询、合同起草、审查等法律服务;在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与邓卫东、余宏文合同纠纷案、与恩施市林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向光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与田崇州物权保护纠纷案等诉讼案件中提供了大量诉讼代理服务。法院在查封被告账户、资产后,原告指派律师积极申请执行异议、促成执行和解,保证了被告公司的正常运营;在大量的借贷纠纷中,原告指派律师通过努力,避免了被告陷入债务危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指派律师恪尽职守、谨慎执业,极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且至今未报销原告为其垫支的差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作为甲方)与被告乾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单位姜海波、谭贤学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为被告承办的法律事务内容为:1、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2、协助审查和草拟乙方与他方的民事合同等文书;3、经乙方授权委托,参加乙方重大决策与谈判;经乙方授权委托,担任乙方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参加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经乙方授权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和可能,为乙方人员讲授专业法律课,宣传法律和政策。法律服务费按年度结算,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担任代理人进行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处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双方约定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取中间值以下百分比支付代理费,合同明示为:不涉及财产争议的,每件2000元。涉及财产争议的,按标准分段收费(1)10万元以下部分,免收;(2)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2%;(3)100万至500万元的部分,1.25%;(4)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0.85%;(5)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0.65%;(6)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0.4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授权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姜海波先后为被告代理其与余宏文、邓卫东合同纠纷执行案(包括执行、恢复执行两个阶段,执行标的为17618100元)、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诉讼标的为2000000元)、与恩施市林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标的为2000000元)、与邓卫东、向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讼标的为1000000元)、与田崇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无争议金额)。合同期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2016】42号)附件2第二条对律师案件代理费规定了指导价。附件二第五条规定该指导价为一审的指导价,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一审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已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执行案件的,应当按照一审标准的50%收取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收取服务费以维持律所正常运营系其执业的应有之义;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经被告授权委托从事代理活动,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额法律服务费及案件服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代理执行异议案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案件代理费;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代理执行异议案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案件代理费。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指派律师姜海波代理的被告与余宏文、邓卫东合同纠纷执行案二份律所卷宗看,姜海波不仅经被告授权委托为被告申请了二次执行异议,且代理参与了案件执行,在该案中,原告在执行中代理被告乾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将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割裂开来,且《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2016】42号)附件2规定执行案件也是律师收费的范围,原告主张执行案件按合同约定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以执行异议系法律顾问范畴,原告不应该收取代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的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收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此费用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现被告未支付,依法应予支付,并从2016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与余宏文、邓卫东执行案代理费。该案争议金额为17618100元,原告主张代理被告对本案提出了两次执行异议,应按两个诉讼阶段收费,但事实上仍在对该案的执行进行处理,不能按两个诉讼阶段收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服务费为160017.65元;原告主张对该案第二阶段减半收取服务费80008.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争议标的为2000000元,原告未代理一审,应当按照一审标准收费,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服务费为30500元。4、被告与恩施市林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争议标的为2000000元,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服务费为30500元。5、被告与邓卫东、向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争议标的为100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8000元。6、被告与田崇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无财产争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000元。以上2—6项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现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以上费用,并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7年6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否与本案有关。
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部分汽油费发票与其提交的开庭传票印证,应当视为原告办理案件的正常开支,其他系原告为被告办理法律顾问业务的加油开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的必要开支,被告应据实负担。现被告未支付,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应当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报销差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定额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241017.65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差旅费2393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应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法,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者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芳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黄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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