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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民乐路1号万佳凯旋城。
法定代表人何建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靖媛,: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

原告湖北心和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和缘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和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心和缘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被告黄某入住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鄂州市万佳凯旋城电梯小高层房屋,面积为184㎡。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所住电梯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00元,即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费用为184元,逾期未交纳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以自己房屋漏水为由自2013年6月9日起拖欠物业费用,经原告催缴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交纳物业服务各项费用3312.00元及违约金5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入住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享受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房屋质量问题应经专业认定找出原因,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心和缘物业公司支付下欠的物业费用1840.00元,违约金151.80元(自2013年6月9日算至2014年3月9日),合计1991.8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心和缘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小娟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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