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南岳山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来香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