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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原告未履行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被告不能享受上述待遇,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531元(1933元/月×7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9536.40元、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25元(35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294元(1933元/月×3个月-1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80元(266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0元(2660元/月×8个月)。被告虽经治疗出院,但伤口未完全愈合,进行复查治疗交通费414元是正常合理的支出,原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视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伤医疗费9536.4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0元,共计71937.40元(已支付的1万元在上述金额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原告未履行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被告不能享受上述待遇,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531元(1933元/月×7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9536.40元、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25元(35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294元(1933元/月×3个月-1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80元(266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0元(2660元/月×8个月)。被告虽经治疗出院,但伤口未完全愈合,进行复查治疗交通费414元是正常合理的支出,原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视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伤医疗费9536.4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80元,共计71937.40元(已支付的1万元在上述金额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颖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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