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南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北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
负责人:胡红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系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桦,系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标的额大,案件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斌,人民陪审员杨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009483.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34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分别为存货、建筑物等,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2016年8月17日起自2017年8月16日止。在保险期限内的2016年12月3日18时45分许,被保险财产发生火灾致损,该保险事故有石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石公消火认字[2016]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另外,2016年10月,原告又以相同保险财产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2017年3月17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4113970.47元。此后,被告除支付了30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外,余款即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理赔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做出的石公消火认字[2016]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起火灾原因排除雷击起火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及插座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棉花自燃的可能。本案中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且不能排除自燃的可能,即本次火灾由仓库内棉花自燃引起的可能性较大,而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仓库内棉花的燃烧系自燃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因此一方面身故原因不排除自燃的可能,另一方面棉花属于极易自燃的物质,自燃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故答辩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应为自燃引起。
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赔一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消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即物质本身自燃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自燃。该条款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自燃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答辩人已经就对上述免责的合同条款予以提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对上述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保险事故是物质本身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理赔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021642100706012A000001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O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标的,存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19380007.30元;机器设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6653501.15元;建筑物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4520231.60元;保险金额合计为30553740.05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021642100706012A000002《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O16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标的,存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12369622.69元;建筑物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7974532.71元;保险金额合计为20344155.40元。两份合同均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12月3日18时45分许,位于原告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六号原棉仓库发生火灾,石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扑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员前往现场查勘。该保险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石公消火字[2016]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排除雷击起火可能,排除电气线路及插座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棉花自燃的可能。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签订《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一份,该协议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4113970.47元(其中:1、存货部分13070220.34元;2、期间费用181228.96元;3、建筑物701500元;4、其他损失161021.17元)。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进行贷款,以机器设备及存货作抵押担保。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投保标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后的总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总保险费:96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排除雷击起火可能,排除电气线路及插座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棉花自燃的可能。该认定能否推定为自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不能排除棉花自燃的可能。意即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因棉花自燃引起的。被告如果认为起火原因系自燃造成的,应举证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自燃引起。自燃虽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内,但起火原因不明不属于免责事由。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因此,原告原棉仓库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380007.30元、12369622.69元,原告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9120000元,总和为40869629.99元,故被告应当承担存货部分的比例为77.69%。两份合同均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原告的损失为14113970.47元(存货部分等为13412470.47元,建筑物701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9483.48元(13412470.47×77.69%×90%+701500×9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给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7009483.48元。
原告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赔偿款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自原、被告签订《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的2017年3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免赔率,免赔金额应按约定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
公司赔付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9483.48元;扣减已给付的保险金30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保险金7009483.4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
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以700948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审判员 杨斌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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