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文集镇大庙村,组织机构代码55394793-1。
法定代表人侯本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三和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上诉人钟某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湖北德某公司与案外人钟某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钟某大明山陵园景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明山陵园景区;施工地点钟某市盘石岭林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1775.84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德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吴凤乾系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的董海军,职务副经理为我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吴凤乾印章,委托代理人董海军(签名),单位名称: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电话:0714-8761222,传真:0714-8769869,地址:湖北大冶市阳关花园15-2-2楼,日期:2012年11月15日。”董海军即代表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董海军于2012年11月8日,以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项目部的名义与钟某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加气砖的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全部货款应于2012年底前付清。截止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董海军向钟某三和公司出具了一张201611元欠条。此后,钟某三和公司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德某公司支付其货款201611元及违约金60483元。
原审认为,湖北德某公司是具有国家从事园林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授权委托董海军代理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经过结算,董海军向钟某三和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但湖北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钟某三和公司要求湖北德某公司付清货款201611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过高,应于调整(以欠货款本金201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没有承建钟某大明山陵园工程,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工程系董海军的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611元及利息(以欠货款201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海军与湖北德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
2012年11月15日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授权委托书系书证,且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系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原审采信该授权委托书,并排除其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吴凤乾作为湖北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海军为该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2013年10月10日的欠条系董海军在承建大明山陵园工程中形成的债务,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董海军处理一切与大明山工程有关的事务湖北德某公司均予承认,故湖北德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按湖北德某公司的理解,该授权委托仅仅指洽谈而不包括签订合同,则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毫无意义。依照诚信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及交易习惯,从整个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洽谈”应解释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再次,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而本案中,董海军向钟某三和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即董海军系在取得湖北德某公司的授权后向钟某三和公司出具的欠条。董海军与湖北德某公司系委托关系,由此,董海军与钟某三和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应视为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在认定董海军与湖北德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董海军即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大明山风景区项目部也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此外,湖北德某公司是否参与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的招投标以及该工程招投标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招投标行为的效力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