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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湖北德某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市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钟祥大明山陵园景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明山陵园景区;施工地点钟祥市盘石岭林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1775.84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德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吴凤乾系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的董海军,职务副经理为我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吴凤乾印章,委托代理人董海军(签名),单位名称: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电话:0714-8761222,传真:0714-8769869,地址:湖北大冶市阳关花园15-2-2楼,日期:2012年11月15日。”董海军即代表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湖北德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大明山陵园工地供应合同书,双方对黄沙的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截止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湖北德某公司共欠王某的货款10万元。同日,湖北德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欠条。此后,王某多次向湖北德某公司索款无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德某公司支付王某黄沙款10万元。
原审认为,湖北德某公司具有从事园林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授权委托董海军代理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湖北德某公司向王某购买黄沙,双方经过结算,董海军向王某出具了欠条。湖北德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董海军的行为承担责任。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未承建钟祥大明陵园工程,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工程是董海军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海军向王某购买黄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代理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即本案中,湖北德某公司与董海军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
2012年11月15日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授权委托书系书证,且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系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原审采信该授权委托书,并排除其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吴凤乾作为湖北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海军为该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2013年12月5日,董海军向王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该黄沙系用于大明山陵园工程,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董海军向王某购买黄沙的行为应属代理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如按湖北德某公司的理解,该授权委托仅仅指洽谈而不包括签订合同,则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毫无意义。依照诚信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从整个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洽谈”应解释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再次,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本案董海军向王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董海军向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在授权委托书之后,即董海军的行为系在取得湖北德某公司的授权之后向王某作出的,董海军与王某之间的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接受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当视为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不是付款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认定董海军的行为为代理行为的情况下,湖北德某公司即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董海军并不是责任主体,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能参加诉讼。故湖北德某公司上诉称原判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湖北德某公司是否参与大明山陵园工程招投标工程以及招投标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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