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万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街办孔庙村,组织机构代码57373068-4。
法定代表人佘青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万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上诉人湖北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6日,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某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大明山公司签订了一份钟祥大明山陵园景区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明山陵园景区;施工地点钟祥市盘石岭林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1775.84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德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吴凤乾系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的董海军,职务副经理为我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吴凤乾印章,委托代理人董海军(签名),单位名称: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电话:0714-8761222,传真:0714-8769869,地址:湖北大冶市阳关花园15-2-2楼,日期:2012年11月15日。”董海军即代表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湖北德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湖北万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扣件日租金0.006元。湖北德某公司指定的收料人为龚海涛、周盐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实行边租用边结账。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湖北德某公司共租用湖北万某公司钢管81865.3米,扣件43870个。租赁费用为396642.6元,湖北德某公司实际支付11万元,下欠租金286642.6元未付,湖北万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湖北德某公司支付湖北万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286642.6万元(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原审认为,湖北德某公司是具有国家从事园林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授权委托董海军代理处理大明山工程的一切事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德某公司与湖北万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湖北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湖北万某公司要求湖北德某公司付清所欠租赁费用28664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湖北德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建钟祥大明山陵园工程,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该工程系董海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万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86642.6元(租金时间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德某公司应否对本案租赁欠款承担责任。换言之,董海军与湖北万某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应否认定为其代理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
考察董海军在本案中与湖北万某公司发生的租赁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应当从2012年11月15日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分析。首先,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授权委托书系书证,且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系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原审采信该授权委托书,并排除其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吴凤乾作为湖北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海军为该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本案中,董海军租赁湖北万某公司的钢管、扣件,系用于大明山工程,属于履行委托事务,其责任当应由湖北德某公司承担。如按湖北德某公司的理解,该授权委托仅仅指洽谈而不包括签订合同,则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毫无意义。故依照诚信原则、合同的目的解释原则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洽谈”理应包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再次,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发生的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综上,本院认为,董海军与湖北万某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即为代理湖北德某公司与湖北万某公司的行为,其接受租赁物的行为应当视为湖北德某公司接受了租赁物,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未收到租赁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董海军参与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的招投标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此外,因无证据证明董海军已向湖北万某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审判令湖北德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5日,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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