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港区黄石大道1265-3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269176-8。
法定代表人柯常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盘石岭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3838-1。
法定代表人罗殿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雨,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龙华路95号。
上诉人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董海军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后湖北德某公司中标承接了钟祥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建设工程。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董海军持湖北德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楚某某签订了一份《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钢材购销合同》,由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项目部担保。合同签订后,楚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湖北德某公司承建的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7月,因湖北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楚某某停止供货。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湖北德某公司下欠楚某某货款312000元,并由董海军向楚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此后,楚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2月2日,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湖北德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12000元,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湖北德某公司与楚某某签订的《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双方经过结算后,湖北德某公司尚欠楚某某货款312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楚某某要求湖北德某公司给付货款3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楚某某要求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明山陵园风景区项目部”系钟祥大明山陵园有限公司下设单位,该请求不予支持。湖北德某公司辩称,其未承建钟祥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项目,该工程系董海军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某某货款312000元;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为299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海军与湖北德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
2012年11月15日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从证据类型上看,该授权委托书系书证,且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系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原审采信该授权委托书,并排除其他证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吴凤乾作为湖北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海军为该公司洽谈大明山陵园风景区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2013年9月29日的欠条系董海军在承建大明山陵园工程中形成的债务,湖北德某公司向董海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董海军处理一切与大明山工程有关的事务湖北德某公司均予承认,故湖北德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按湖北德某公司的理解,该授权委托仅仅指洽谈而不包括签订合同,则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承认”,毫无意义。依照诚信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及交易习惯,从整个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洽谈”应解释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再次,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而本案中,董海军与楚某某发生交易的时间及董海军向楚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在2012年11月15日后,即董海军系在取得湖北德某公司的授权后与楚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董海军与湖北德某公司系委托关系,由此,董海军与楚某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应视为湖北德某公司的行为。湖北德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湖北德某公司实际是否参与大明山陵园景区工程的招投标以及该工程招投标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招投标行为的效力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湖北德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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