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齐振焕。
被告龙维凤。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齐某某、齐振焕、龙维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齐某某、齐振焕、龙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因从事服装生意需资金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申请借款35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鲁某某书写了《借款申请书》,被告齐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共同偿还该贷款,被告齐某某、鲁某某并出具了《房产抵押贷款函》,载明“同意用坐落在长坂路122号(房产证号玉阳字第××),房产面积94.95平方米作贷款抵押”。被告齐振焕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鲁某某贷款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27日,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坝陵201109270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向被告鲁某某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6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与被告鲁某某、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坝陵2011092701-1《抵押合同》,被告鲁某某、齐某某同意用位于当阳市长坂路122号房产作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00006862号。同日,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与被告齐振焕签订了编号为坝陵201109270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振焕、龙维凤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与鲁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于2011年9月29日将借款3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鲁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5840.51元,利息付于20142014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本息。
同时查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为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成立,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陈述《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龙维凤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龙维凤对担保事实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1、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与被告鲁某某、齐某某、齐振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某某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鲁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鲁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鲁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陵信用社为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于2012年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被告齐某某承诺与鲁某某共同偿还贷款,且该笔借款在被告齐某某同意用共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由被告鲁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属被告齐某某、鲁某某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齐某某、鲁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鲁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齐某某、鲁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长坡路1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00006862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被告齐某某、鲁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齐某某、鲁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长坡路1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被告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齐振焕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齐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4159.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5233.6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月利率9.69‰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某某、齐某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00006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齐振焕对被告鲁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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