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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无业。
被告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特别授权),无业。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魏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魏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魏某某、蔡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700000万元,并以被告魏某某位于当阳市荷当公路边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和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被告蔡某某位于当阳市坝陵开发区天泽苑小区E202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泉字第00000250号)。2010年3月4日,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分社与被告魏某某、蔡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干溪信用社2010年1251-05号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魏某某、蔡某某发放借款700000万元,期限为2010年3月4日到2013年3月4日止,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循环贷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方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干溪20120315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4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方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干溪201207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7月18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方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干溪20120718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方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干溪20120723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于次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魏某某、蔡某某催收,并于2013年7月29日下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魏某某、蔡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魏某某、蔡某某系夫妻。
同时查明,2006年9月13日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06)311号批复成立,开业同时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包括干溪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2年9月28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2)497号批复成立,开业同时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当阳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魏某某、蔡某某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某某、蔡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当阳农商行承继,故对原告当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魏某某、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分别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2‰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3‰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蔡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某某、蔡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00002100号、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00002101号、当市房权证坝陵字第00004126号;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泉字第00000250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蔡某某负担4750元,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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