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以从事承包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申请贷款7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书写了《借款申请书》,并向当阳农商行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同意用坐落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建筑面积246.42平方米。2013年7月15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慈化支行2013年抵押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慈化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4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该慈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慈化支行2013年抵押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某某同意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00201068-412号】房产作为最高余额700000元的主债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200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80801号。合同签订后,该慈化支行于2014年8月7日将7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某仍未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1、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陈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化支行为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00201068-412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200号、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80801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7390.33元,下欠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00201068-412号】抵押给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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