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威
胡某
王某某
胡某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系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当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胡某、王某某、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胡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编号为当农商贷营个20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当阳农商行申请经营性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52%,贷款时间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阳农商行还与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个2015-001-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由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胡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并存入专用担保帐户82×××19。
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当阳农商行于2015年8月10日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了胡某。
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某就没有按时付息,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9日,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王某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8780.5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3月24日为止),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9.52%的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担保账户82×××19内的保证金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当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可依法从事贷款业务。
证据二:胡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贷款申请、编号为当农商贷营个20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正本》、《放款通知》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胡某因贷款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提前到期的条件。
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方式等内容;2、王某某与胡某系夫妻,承诺共同偿还贷款;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5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胡某。
证据四:编号为当农商贷营个2015-001-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2、原告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五:利息支付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胡某欠下的贷款本金;2、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期及下欠的利息。
证据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过通知,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进行催讨的事实。
被告胡某、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担保账户和保证金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关记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已经代胡某偿还原告当阳农商行利息186433.34元。
被告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关了《关于代偿胡某贷款利息的函》、《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帮胡某代偿了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186433.34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当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及被告胡某、王某某对被告当阳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某书写的《贷款申请书》上王某某签字表明同意共同偿还贷款;与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当阳农商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某应当履行还款及按月付息的义务,担保人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当阳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某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00000元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胡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不能成免除其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年利率9.52%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担保账户82×××19内的保证金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0元,减半收取2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某书写的《贷款申请书》上王某某签字表明同意共同偿还贷款;与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当阳农商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胡某应当履行还款及按月付息的义务,担保人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当阳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某曾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00000元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胡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不能成免除其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年利率9.52%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5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入担保账户82×××19内的保证金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0元,减半收取23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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