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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某、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黄威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王春某
周某
邓飞
耿辉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
被告周某。
被告邓飞。
被告耿辉。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某、周某、邓飞、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某、周某、邓飞、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与被告王春某、周某、邓飞、耿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春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春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春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王春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故对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予调整,合同期内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0.452%计算利息为4209.8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2、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王春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被告周某、王春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某同意用共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春某办理借款手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王春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王春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周某、王春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周某、王春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荷当路【(关陵路35号,原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房屋所有权人:王春某、周某,房屋建筑面积:92.66㎡,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30075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被告周某、王春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某、王春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荷当路【(关陵路35号,原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被告王春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邓飞、耿辉对被告王春某、周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某、周某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0.452%计算利息为4209.83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某、周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3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邓飞、耿辉对被告王春某、周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与被告王春某、周某、邓飞、耿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春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春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春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王春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故对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予调整,合同期内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0.452%计算利息为4209.8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2、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王春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3、被告周某、王春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周某同意用共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春某办理借款手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王春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王春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与被告周某、王春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周某、王春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荷当路【(关陵路35号,原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房屋所有权人:王春某、周某,房屋建筑面积:92.66㎡,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30075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被告周某、王春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某、王春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荷当路【(关陵路35号,原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被告王春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邓飞、耿辉对被告王春某、周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某、周某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10.452%计算利息为4209.83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某、周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3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邓飞、耿辉对被告王春某、周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春某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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