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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小某、黄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威
熊小某
黄丹丹
刘芳
熊必云
熊波
敖江兰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熊小某。
被告:黄丹丹。
被告:刘芳。
被告:熊必云。
被告:熊波。
被告:敖江兰。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熊小某、黄丹丹、熊必云、刘芳、熊波、敖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告熊小某、熊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丹丹、熊必云、刘芳、敖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58610.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下欠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9.972%的标准上浮50%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登记为被告熊小某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2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令在被告熊小某、黄丹丹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刘芳、熊必云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087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被告熊小某、黄丹丹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熊波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1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依法判令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半月信用社(后改制更名为当阳农商行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半月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熊小某签订编号为XHD2012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熊小某向该行申请循环贷款14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9.31‰,贷款时间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循环使用。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于同日签订编号为XHD20120003-1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熊小某所有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2号】、登记刘芳、熊必云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及登记熊波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1号】为熊小某从2012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在14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087号。
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因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在循环的最后一个年度,被告熊小某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提款9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提款4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对应日将贷款共计14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熊小某。
贷款到期后,被告熊小某将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1日,其余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原告遂多次要熊小某、黄丹丹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熊小某、黄丹丹未能偿还,原告也多次与刘芳、熊波等协商,要求他们承担担保责任,均没有结果。
因熊小某、黄丹丹系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了家庭经营,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述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刘芳、熊必云以他们共有并登记为刘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拍卖、变卖商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和熊波、敖江兰以登记为熊小某和熊波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土地为刘芳抵押的房产所占用,不可分割,故原告依法对上述占用的土地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熊小某、熊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黄丹丹、刘芳、熊必云、敖江兰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小某、熊波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小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熊小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黄丹丹作为被告熊小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丹丹应当与被告熊小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刘芳、熊必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熊小某、熊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登记被告熊小某所有的土地、登记被告刘芳、熊必云所有的房产及登记被告熊波的土地为熊小某从2012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在14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小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小某向原告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利息158610.20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586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下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72%的标准上浮5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58610.2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00000元按年利率9.972%的标准上浮50%计付利息;
二、原告对登记为被告熊小某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2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若在被告熊小某、黄丹丹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刘芳、熊必云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087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熊波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1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小某、黄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小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熊小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黄丹丹作为被告熊小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丹丹应当与被告熊小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刘芳、熊必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熊小某、熊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登记被告熊小某所有的土地、登记被告刘芳、熊必云所有的房产及登记被告熊波的土地为熊小某从2012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在14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小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小某向原告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利息158610.20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586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下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72%的标准上浮5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某、黄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58610.2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00000元按年利率9.972%的标准上浮50%计付利息;
二、原告对登记为被告熊小某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2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若在被告熊小某、黄丹丹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刘芳、熊必云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0087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熊波抵押的土地【当阳国用(2010)0030101191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小某、黄丹丹负担。

审判长:余天云
审判员:周波
审判员:侯来锋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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