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2号(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寇丹丹。
被告李东榕。
被告莫文培。
被告陈兴珍。
被告李静。
被告李艳。
被告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榕。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李静、李艳、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蔡祖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李静、李艳、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有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100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58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利息时,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于当天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长坂路112号、锦屏花园11栋3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当阳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国用(2014)第0901030053),寇丹丹用位于熊家山居委会62号的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李东榕用位于长坂路122号、50号的房屋【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45、00033046、00××47、00033048、20××66号】和土地【当阳国用出让(2011)0030100025-1及当阳国用出让(2014)090100547-2】,莫文培用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街的房屋【证号为育溪字第××、00××68、00001869号】及土地【当阳国用出让(2006)第030002004-2号】,陈兴珍用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五组的房屋【证号为玉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1429号】,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某某、寇丹丹、李静、李艳、李东榕签订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有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有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每年循环一次,在当年循环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偿还后,再行提款。被告有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未清偿本金。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有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贷款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每年循环一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有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有源公司依约应在2015年5月22日清偿本息后,再行提款,但其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未能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有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8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静、李艳、李东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双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静、李艳、李东榕对被告有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8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当阳市长坂路11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4)第0901030053号;锦屏花园11栋3单元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坝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当阳国用(2014)第0901030053号】、对寇丹丹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占用的土地【位于熊家山居委会62号的房屋,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对李东榕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位于长坂路122号,房产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45、00033046、00××47、00033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当阳国用出让(2011)0030100025-1及长坂路50号的房屋,证号为20××66号及当阳国用出让(2014)090100547-2】、对莫文培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街的房屋,证号为育溪字第××、00××68、00001869号,当阳国用出让(2006)第030002004-2号】、对陈兴珍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占用的土地【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五组,证号为玉阳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静、李艳、李东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处置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0元(原告已预交41855元),由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寇丹丹、李东榕、莫文培、陈兴珍、李静、李艳、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锋 审 判 员 罗友平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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