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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6组。
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私营业主。
被告:任飞。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新型建材公司)、余某、任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飞,被告余某,被告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03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当阳农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9.096%,贷款时间为1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当阳农商行与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031-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20××96号,房产总面积为4893.4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2)第002004060021号】和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字证玉泉字第2002162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94号,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58号。同日,当阳农商行与余某、任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031-2号、2014-031-3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当阳农商行于2014年9月3日将贷款700万元发放给了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21日,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当阳农商行与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余某、任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阳农商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7000000元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被告余某、任飞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当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096%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土地、房屋及机械设备在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某、任飞在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9.096%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在年利率9.0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任飞关于已将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姚红,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9.096%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9.0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20××96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当阳市房他字证玉泉字第2002162号】、土地【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12)第002004060021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2014)第094号】及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当工商押登字(2014)058号中的一台蒸压釜】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余某、任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0元,减半收取3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任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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