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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林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林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王光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吕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王昱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鄢君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慧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在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曹香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当阳市。
被告: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天鹅池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光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石马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沙河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特别授权),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王光进、吕必芳、刘某某、林淑琴、尚军、曹慧琼、王昱程、鄢君君、王在同、曹香玲、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光进,被告尚军及尚军、曹慧琼、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被告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被告曹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必芳、林淑琴、王昱程、鄢君君、王在同、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林淑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5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在年利率11.136%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尚军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户名:尚军,账号:81×××71,存单编号NO.000083170328,金额为917569.23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王光进、吕必芳、尚军、曹慧琼、王昱程、鄢君君、王在同、曹香玲、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被告尚军名下的存单实际为被告刘某某、王在同、尚军三人存入的保证金,经三被告申请,已经在另案的被告刘某某、王在同、尚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抵扣利息,故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已经以保证金扣划至2017年4月12日,现要求自2017年4月13日起主张利息,标准不变。扣划的利息没有计算罚息,是按合同标准扣划。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因借新还旧需要,被告刘某某、林淑琴申请向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借款735万元,并由被告王光进、吕必芳、尚军、曹慧琼、王昱程、鄢君君、王在同、曹香玲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6日,王光进、刘某某、尚军、王昱程、王在同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小组全体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庙前支行(矿联)2014001号《联保合同》。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签订编号为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个人贷款735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9日,年利率11.136%,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庙前支行还与被告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家煤矿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庙前支行还分别与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2号、庙前煤矿联保2014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庙前支行还与尚军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尚军的定期存单(户名:尚军,帐号:81×××71,存单编号NO.000083170328,金额为917569.23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庙前支行将借款73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某某。之后,因联保出现较大问题,对原告的贷款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原告被迫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于2016年10月8日提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淑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林淑琴在“同意贷款73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尚军、王昱程、王在同、王光进及财产共有人被告曹慧琼、鄢君君、曹香玲、吕必芳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刘某某申请的贷款735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6日,王光进、刘某某、尚军、王昱程、王在同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庙前支行(矿联)2014001号《联保合同》,组成联保小组,由小组全体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6日,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9日,年利率11.1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还与被告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四家煤矿为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还分别与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庙前煤矿联保2014002-2号、庙前煤矿联保2014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3090万元。同日,原告下属的庙前支行还与被告尚军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尚军的定期存单(户名:尚军,帐号:81×××71,存单编号NO.000083170328,金额为917569.23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7日,庙前支行将借款73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某某。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6年10月8日提前到期。
上述事实有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刘某某、林淑琴、王光进、吕必芳、尚军、曹慧琼、王昱程、鄢君君、王在同、曹香玲身份证、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分期偿还协议书》、《联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刘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与林淑琴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确认同意贷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林淑琴共同偿还本金7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已经以保证金扣划的方式扣付至2017年4月12日,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1.136%的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王光进、尚军、王昱程、王在同、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慧琼、鄢君君、曹香玲、吕必芳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曹慧琼、鄢君君、曹香玲、吕必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采矿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尚军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其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林淑琴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在年利率11.136%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光进、尚军、王昱程、王在同、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316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林淑琴、王光进、尚军、王昱程、王在同、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天鹤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福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高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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