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孙某某
唐青山
卢清华
马飞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某。
被告唐青山。
被告卢清华。
被告马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唐青山、卢清华、马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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