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汪德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龙,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系第三人周德良之表兄。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易某某、第三人周德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第三人周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法院执行的混凝土货款957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易某某因通城县“金泉花园”项目建设需要,挂靠借用原告名义开发“金泉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涉及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概由被告自行承担。
2013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金泉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世恒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盛世恒固公司向实际由被告个人开发的“金泉花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后因被告拖欠盛世恒固公司货款857980元涉讼,因被告系挂靠原告并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盛世恒固公司缔约,盛世恒固公司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受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盛世恒固公司支付货款857980元,违约利息230151.04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判决生效后,实际义务履行人即本案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盛世恒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法院将本案原告的账户冻结并列入了黑名单,原告迫不得已,只有协助法院执行,代为被告履行了738000元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219000元,本案执行终结。现如今,被告有给付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基于挂靠事实,代为被告履行了本应被告履行的合同债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与合法权益。
为此,现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是为原告做事。2、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是第三人周德良。3、被告没有收到混凝土,所以混凝土的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周德良口头述称,按照原、被告及本人在混凝土结算账上签字,混凝土的钱应该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强华房地产公司委托易某某为其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金泉花园”项目部开发事宜。
2013年9月1日,盛世恒固公司与原告金泉花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盛世恒固公司累计供货7194立方米,原告金泉花园项目部累计付款1750000元,下欠货款857980元,利息230151.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因原告金泉花园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盛世恒固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2015年10月21日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强华房地产公司下欠盛世恒固公司货款857980元,违约金230151.04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世恒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盛世恒固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2日,易某某、周德良和汪华阶(当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金泉花园工地欠商砼捌拾伍万柒仟玖佰捌拾元,由开发商易某某付款、结算,可抵周德良工程款,后期易某某未付,周德良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三方当事人签名,其中易某某另外注明“本人同意支付”及日期。2016年11月11日本院执行局主持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
执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湖北盛世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
被执行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
甲乙双方就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小商品市场汪华阶的两套商品房作价738000元给付甲方。乙方负责为甲方指定人员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及商品房备案登记,如备案后甲方将该商品房转让,乙方应负责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
2.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甲方现款219000元(吴秀龙和吴铁牛负责支付)。
3.在乙方严格按本协议第1条、第2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同意放弃余款。如乙方未严格履行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废止,恢复按原判决书合额执行。
4.吴秀龙和吴铁牛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恢复原判决执行提供担保。
5.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三方及法院各一份。
后来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957000元,该案执行终结。
原告认为易某某系挂靠原告名义开发“金泉花园”房地产项目,易某某是实际义务人,原告已经代其垫付货款,应当由易某某承担。故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周德良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周德良三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货款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则欠盛世恒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857980元应由被告支付。盛世恒固公司就该款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原告已经代为履行,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57980元。虽然当时原告在与盛世恒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原告在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但是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对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857980元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强华房地产公司85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强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杜开文
审判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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