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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弘某公司向陶某某支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弘某公司的代表程建鸿向陶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程款与质保金时间,弘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陶某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以业主中寰公司先行付款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弘某公司认为其与弘某公司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陶某某要求弘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油漆款的问题。程建鸿向陶某某出具欠条中记载“本工程油漆款和工程附加增补款另算,不在以上之列”,表明双方认可油漆款和增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另行计算。根据中寰公司给弘某公司的通知,武汉天龙世纪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盛大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据,可以证明陶某某主张的油漆款(含人工费)已实际发生及增补工程款、油漆款数额,原审据此判令弘某公司向陶某某支付增加工程款和油漆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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