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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诉讼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调解,签订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
第三人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A27。
法定代表人方贤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英、人民陪审员范惠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亮、严珊,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黄勇,第三人北京中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湖北弘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中寰公司签订了《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北京中寰公司将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弘某公司,被告程某某作为湖北弘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19日,原告湖北弘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弘某公司将宜都兴发钢结构项目委托被告程某某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投标及中标后的该项目钢结构的原材采购、制作、安装等施工。被告程某某以原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并在原告方全程监督前提下对该项目自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承包期间被告程某某实行大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被告程某某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协议还同时约定以位于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57号市人大家属楼西房产作为履行本协议约定工程的担保。2011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承包人)与被告冯某某(担保人)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事由: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湖北弘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关于宜都兴发钢结构工程项目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被告程某某对外负债未偿还,造成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损失,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的财产是担保方的位于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57号市人大家属楼西。2011年5月4日,被告程某某与案外人陶某签订了《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北京中寰公司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陶某,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具体的付款方式。
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陶某因工程合同纠纷将原告湖北弘某公司、被告程某某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湖北弘某公司支付案外人陶某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4854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38.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宜都市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陶某的申请于2012年6月29日冻结了原告湖北弘某公司共计190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又于2012年12月20日续行冻结前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29日裁定解除部分冻结存款计393801.36元,2013年6月26日,宜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划拨原告湖北弘某公司存款1571335.64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代其向陶某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571335.64元,以及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的利息损失。被告冯某某对前述被告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偿垫付款而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湖北弘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协议,被告程某某以原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对北京中寰宜都兴发60万吨/年磷铵项目DAP成品钢工程承包经营,其实质是被告程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挂靠经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程某某追偿垫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诉讼中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预交该项请求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刘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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